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 理 人 郭栢岐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陳彩雲(住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北巷二十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七之六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及債務人陳彩雲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顏國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債務人陳彩雲 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並收回債權,乃狀請指定陳彩雲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及陳彩雲之戶籍謄本、本院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六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彰院松家勇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號函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彰院鳴家勇九十三繼五八0、六五八字第0九四0000一九一函號通知影 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八七號、九十 三年度繼字第五八0、六五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彩雲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三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聲請人之 債務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 ,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因認本件指定陳彩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 月 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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