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5號
CHDV,94,聲,85,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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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送
  相 對 人 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易成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平光電著塗裝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日變更為「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本 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 人即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受假扣押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二六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後,獲部分清償,不足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因 假扣押之請求與本案訴訟之請求,並不完全相同,故不能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 還擔保金。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九十年度存字 第七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二六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度聲字第 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六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七 五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七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卷宗、九十三年度取 字第一三七六提存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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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