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七萬六千八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 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裁定而提存擔保金,且經鈞院九十二年執全 字第九六六號執行,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金云云,並提出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處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0號 裁定撤銷假處分,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以資證明,顯非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