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因被告丙○○犯侵占罪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如無法履行應以每股二十點三元計算,共計六十萬九千元之金額」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如起訴不合於法定要件者,縱使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得溯及於提起時,適用關於民事訴訟 之法規,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被告丙○○犯有:「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私自賣掉以乙○○之資金所購買而在賴素貞名下之股票, 並先後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私下所賣掉之上開股票之所得款項中之新台幣(以下同)三百 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私下賣出股票所 得款項八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合計六百六十八萬元...分別於當日將該款 項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之事實,而判決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丙○○侵占所擅自賣出不詳上市、上櫃公司名稱及其數 量之「賴素貞名下之股票」及其股款共六百六十八萬元,並非原告名義之股票或 款項,亦非原告所匯入買賣股票之資金。
三、次按目前一般投資人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均應在證券商開立帳戶,於雙方訂立 委託買賣證券之契約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買進及賣出股票,投資人買得之股票委
託集保公司保管,賣得之股款亦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如係借用或使用他人名義 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買進之股票或賣出所得之股款,在未移轉給借用人 或使用人之前,在法律上仍歸屬帳戶名義人所有,借用人或使用人僅有請求帳戶 名義人移轉各該股票或款項權利之請求權。前揭為被告丙○○侵占之股票及股款 ,既均在賴素貞名義之帳戶,原告自始即未曾受讓而持有股票,亦未從賴素貞受 讓而取得存款之權利,自僅賴素貞方為該等股票、股款或存款之名義人、持有人 及權利人,被告丙○○所為上開侵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即應為賴素 真,而非原告,自難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據此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以被告丙○○犯侵占罪而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部分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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