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3年度,2號
CHDV,93,重訴更,2,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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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丙○○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因被告丙○○犯偽造文書罪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如無法履行應以每股二十點三元計算,共計六十萬九千元之金額」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對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被 告丙○○(原名張佳琳)在犯罪時係受僱於被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 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銀公司)擔任業務員等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丙○○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屬原告起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一銀公司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均不合法,不能採取(原告之訴關於被 告犯侵占罪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關於本件判決部分略以:被 告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偽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同年二 月二十五日之交割憑單交付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刑事判決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上開行 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一銀公 司未善盡僱用人監督管理之責,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 附民字第三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如無法履行應以 每股二十點三元計算,共計六十萬九千元之金額。(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一銀公司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稱:被告嘉娣並未拿到錢,錢在訴外人卓肇慕 那裡,請求為適當判決等語。被告一銀公司抗辯略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丙○○偽造集保庫存明細、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所載之內容, 惟上開文書內容既為偽造當非真實,原告自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也難謂因被 告丙○○偽造文書所致,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丙○○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丙○○侵占之股票及股款,均在訴外人賴素貞名義帳戶,原告自始未 曾受讓而持有股票、取得存款之權利,自僅賴素貞方為該等股票、股款之所有權 人,被告丙○○所為上開侵占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賴素真,而非原告。又訴 外人梁愫卿(即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委由鄭秀珠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扣除利息、融資金額後之股款六百六十三 萬七千二百零七元。梁愫卿既函請求被告給付,可見梁愫卿為委託被告丙○○買 賣股票之當事人,亦即為直接被害人,原告並非本件受有損害之人。(三)被告 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至被告處任職,惟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受原告委託代為買賣股票,而原告從未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之 受託契約,亦未於被告處開設交割帳戶,其並非被告之客戶,自始即非被告或其 僱用之營業員服務之對象,原告委託被告丙○○買賣股票,係另基於其與丙○○ 間私人之委任關係,丙○○代為買賣股票,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丙○ ○使用人頭戶為原告買賣股票、保管股票及印鑑之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行為無 關,被告依法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又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 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褶,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係因原告借用賴素貞名義買賣股票,並代為保管以賴素貞名義購買之股票、股款 及其存褶印鑑,始能私自賣掉上開股票而侵占股款,其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則,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判、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 裁判意旨,業務人員為客戶買賣股票、保管股票及印鑑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 ,原告依法不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亦無因被告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 利而受有損害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 「損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損害發生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



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例)。故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被害人,並 不當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成為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丙 ○○對其行使偽造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及交割憑單,而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但該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本身並未使其受有損害,已據原告自認在卷,則本件原 告以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因被告丙○○之行使偽造文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以被告丙○○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 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 如無法履行應以每股二十點三元計算,共計六十萬九千元之金額」部分,即屬無 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七、本件既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丙○○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受有損害,其訴應 予以駁回,則兩造前開就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乙節,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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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