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九八之一、一00、二一三之二地號等土地(重 劃後為鹿安段一一00、一一三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近六年一期之租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滿,原告即出租人擬將系爭土地 收回自用,乃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不願續約,並要求租期屆滿返 還土地,惟未獲承租人理會,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發被告 續約核訂,續訂六年租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違反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就被 告系爭土地三七租約續約核定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故法律若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 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係五十餘年前在戒嚴勘亂體制、遂行白色恐怖陰霾下,按照當時三七五減租條 例實施前三年受戰火影響而嚴重偏低之收穫量之平均水準,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政府規定固定不變之租金額,強制地主出租於現耕承租人,並限定租期及租期屆 滿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 「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違反「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現時空早 已解嚴,邁入尊重人權之民主法制國度,政府不能續行此惡法,剝奪憲法所賦予 人民之基本權利。
⒉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為完全之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為生, 承租耕作他人農地之佃農占農村人口之多數,衡諸當時情況,或尚稱勉強符合有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情形。惟現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 ,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 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三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計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 僅占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對農業之影響甚微,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亦不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 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
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 調查報告」統計資料,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生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 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生產量為一○、六 二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一○三、一九一元,第二期為九六、二七一元 ,合計全年度所需生產費用約為一九九、四六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 為每公斤一八、二一八元,每公頃耕地之蓬萊稻穀價格收入為一八○、六二五元 ,加上副產品收入二七元,總計一八○、六五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一九九、 四六二元,尚須虧損一八、八一○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 於扣除工資一二一、五二八元及資金利息一、一九一元後,其收益亦僅一三、九 0九元。而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耕地面積○.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一 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情形下,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四三、二三 七元,平均每月不到三、六○三元。
⒊台灣近三十年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皆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 失,縱仍留在農村,亦大多兼有其它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資料 統計,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收入為八八一、二九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一六三、 一五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一八、一四○元,農業所得僅占全部所得百分之一八 、五一,若以前述平均每一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年 收益四三、二三七元計算,承租耕地之收益亦僅占其農業收入百分之二六.五( 因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 農地,而兼具自耕農之身份),更只占全部收入百分之四.九一。換言之,依上 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其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 十餘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農地收入維 生之情況,已全然不同。且就農業政策之變遷言之,為因應二十一世紀加入世界 貿易組織及貿易全球化、自由化之衝擊,八十九年元月,農業發展條例經大肆翻 修,「農地農用」、「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農地租賃採自由契約」等新規則 業已全面上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一次之強制契約,混亂租佃制度, 更使阻礙農業全面升級之原兇。
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三十八年政府以公權力強行訂定迄今五十餘載,期間六年一約 ,不需出租人同意,租期一屆,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就承租案強行核定,僅將准 予承租人租約登記通知書併知出租人(原告)。半世紀更迭,人事全非,原始租 約承租人多凋零過往而由繼承人相續;租約土地亦因重劃重測變動,與原始租約 地號不再相符。時間與土地變更因素兩相交錯,原始租約事後之繼承分割,鹿港 鎮公所如何核定,非原告所明瞭,此又與民法所揭櫫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豈只天壤?且過低之租金更導致承租人不重視農作收入、不在乎成本,繼續承租 係放眼解約時可向地主要求分地補償之鉅額利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法、違 憲罄竹難書,其所欲成立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已失其依據,因而為達成該目 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經大法官會議第五八0號解釋為違憲,是屬公理之乍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一八0號私有耕
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耕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系爭土地自伊祖父開始耕作,出租人除了原告 以外,還有許多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共十九人出租予被告,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曾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惟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 拒絕受理而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訴 願,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 號判決原告勝訴,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受理本件調解之申請確定在案,經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調處不成立,兩造同意逕送法院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 事人適格,因此確認之訴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者,即為適格之原告 ,如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為適格之被告。給付之訴則只須主張 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查系爭土地 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羅陳惠賢等十九人,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契約書附 卷可稽,則原告雖僅為出租人之一,然其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其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問題,亦與當事人是否適格者無涉,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地三七租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租期屆滿後,其疑收回土地 供耕作之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發核訂續訂六年租約(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生效力,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云云。惟按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 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 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 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未限定範圍,應解 為包括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租期滿後 ,欲收回自耕,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予續定六年租約為無效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彰化縣鹿港鎮公核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縱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在本件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之租約為無效 云云,即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不能認為已消滅,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限制農地自由租賃,違 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該項限制欠缺必要性及正當 性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憲法第十五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 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 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 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 存權利(參見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 意旨),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乃在保護經濟 上弱勢之佃農,避免承租之耕地在租約期滿時遭出租人任意收回,致影響佃農之 生計,故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著重於保障佃農之生存權,並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乃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故出租人之原告縱然認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使其耕地財產權受到限制,然 參照憲法第十五條之制憲原意,亦以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優先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既屬對農民生存權之保障,參酌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意旨,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列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中分款闡釋其理由甚詳。其就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表示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 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 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認係 不當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規定不符。惟大法官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公布)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 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 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 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0號之解 釋可參。故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之租約因違憲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至原告所指五十餘年前制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當時台灣地區屬於農業社 會,歷經五十餘年之演變,當時制定該條例之目的已失依據,因此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依法應予廢止等情,權屬立法機關,非司法機關所能代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續訂租 約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無可採,從而 ,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一八0
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 ,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