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60號
CHDV,93,婚,660,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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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現因竊盜罪,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 年間竟離家,將兩造所生之子劉瑞軒丟予原告之母照顧,並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 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寫的信件各一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居。因為:㈠我在原告家的時候,原告未盡到照顧我和孩子 的責任,他沒有工作又到處刷用我的卡,生活所需都是我賺錢養家,不夠的話他 就向他哥哥借錢買孩子的奶粉;我在原告家裡的時候,也常被他母親趕,她說我 沒有賺錢,在她家裡吃、住都是用他們的,家裡又沒得吃,所以要我出去。被告 並非無故離家。又原告明明知道被告住在那裏,故意向警方陳報失蹤人口協尋。 ㈡被告於鈞院查詢原告前科表,才得知原告犯有竊盜案,被告不願意與一個小偷 住在一起。㈢被告已提起離婚之訴訟(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訴請離婚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離家出走,迄今未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寫的信件 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承認。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究被告是否迄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沒有正職工作,未盡到照顧原告和孩子,受到夫家婆婆冷嘲稱  :沒有在賺錢,在她家裡吃、住都是用他們的,家裡又沒得吃,趕被告出門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于婷於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被告訴請離婚一案中具結證稱  :「今年(九十三年)五月底,原告(即本件被告)開始與我同住迄今。五月中  旬我帶原告回被告(即本件原告)家,被告的母親及親戚質問我,生活已經沒得  吃了,為何還要帶原告回家?原告當時在那裡住了一個禮拜,但我每天去看她,  並拿東西給她吃,原告的婆婆每天煮一鍋稀飯吃一天,我請被告買東西給原告吃  ,被告說沒有錢,所以也是我買東西給原告吃。原告要求被告要離婚,被告說要  壹仟萬元,不然就要折磨她到死,這句話是我親耳聽到的。當時原告住家裡,連



  電燈、電風扇都不給她使用。被告的二哥說被告像乞丐一樣,連一佰、二百都要  跟他要」、「我認識被告(本件原告)後,他就沒有在工作」等語,堪信被告辯  稱為真正。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犯竊盜罪,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現執行中,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刑  事判決影本附於上開離婚一案可稽,而犯竊盜罪,社會評價上屬不名譽行為,被  告辯稱不願與原告同居,並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善盡照顧被告之責任,  被告於返回夫家時,又受到冷嘲熱諷不平等待遇,且原告因竊盜罪,現在監服刑  ,堪認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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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