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被 告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及其夫甲 ○○(原告甲○○部分另為裁定)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旋於 該日將一百萬元匯款至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內, 並約定以被告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第四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完工,然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資金短 缺,經被告董事丙○○、監察人莊永隆、董事長甲○○開會決議,由其等三人各 再出資一百萬元,作為被告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曾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之帳戶。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與其夫甲○○分別借貸 五十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即被告監察人黃永隆於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九十年間甲○○、丙○○還 有我,因為要承包德寶轉包彰基的工程,因資金不足,所以約定我們三人每人再 投資一百萬元,我們有說要原告甲○○照規定辦理公司增資,但是他並沒有去辦 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民國九十年間因被告公司承攬彰基醫院工程,被告公司資金不 足,當時負責人甲○○告訴丙○○與莊永隆每人再各投資一百萬元,這件事情是 甲○○聯絡時我聽到的。當時甲○○有告訴另兩名股東要增資,並沒有說要借款 也沒有開立借據。」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匯 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應為真正。至於被告 是否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以及 其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後,是否完成變更登記,僅屬被告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是 否合法有效,以及其變更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匯款予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