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辛○○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六十七之七十三號電子專賣店內,所查封動產之查封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 訴外人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所有之電器產品予以查封,惟所查封 之動產除為原告自行買進之貨物外,兼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對 京祥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依其與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有 限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契約而受讓之電器產品,且該契約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該讓渡之貨物皆於契約訂立當日即交付於原告,故不論係原告自行買進之貨物, 或因受讓而取得之物品,皆屬原告所有之財產,非本件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所能 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三、證據: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查封 動產明細表、身份證各一份、資金往來證明九份、支票三份(以上均影本)等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華輝。
乙、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所提出讓渡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物權移轉效力;又爭查封之動產,自始 未曾搬移,並存放於假扣押現場即京祥公司之營業場所,且訴外人京祥公司於查 封時仍以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查封之動產出售於他人,既繼續以京祥公司為所有 人之地位占有中,自始即未將系爭查封之動產於查封前交付於原告。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
丙、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查封之動產部分為其營業所需而買進之貨物,然應置放於原告之住 處才是,且亦無法提出買進之證明文件,其將物品均放置於訴外人京祥公司之營 業場所顯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六七二號及第一八一三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事件卷 宗;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乙○○。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動產 之讓予,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其與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有限公司定有讓渡約定,已受讓京祥公司所有之 電器產品,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表示願將電器產品讓予原告,該協議書 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有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影本可證;惟查,該清償協議契 約僅具債權效力,亦即原告僅對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有限公司取得讓予該電器產 品之請求權,該契約不具有使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亦無法以此代替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又經公證與否,僅能證明係原告與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有限公司 間有契約存在,並不能藉公證之程序代替所有權移轉之交付行為,自難因曾經公 證程序,而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受查封之物品,是否為原告自行購入, 及原告與京祥公司、佳鍠電器有限公司間,是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位於彰化縣溪 湖鎮○○路六十七及六十九號店面內之動產所在現場,係訴外人京祥公司之營業 登記地址所在地,查封當時仍對外營業中,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人仍為京 祥公司,業經本院調該案全卷,有當日執行筆錄記載明確,並有京祥公司之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既該等電器用品尚未移置於原告場所,仍以京祥公司為統一發票 發票人名義銷售,則受查封之電器用品是否已移轉於原告持有?已啟人疑竇。又 按,放置於債務人營業場所或住宅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為一般社會事實之常 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之營業場所或住宅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此,第三人主張放置於債務人之營業場所或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要旨),是原告主張放 置於訴外人京祥公司營業場所之系爭查封動產為其所有,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華輝、及原告為存款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及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用以證明原告共提領現金六百零七 萬元借款交予訴外人即京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及其配偶王怡靜之事實,故 而庚○○為清償借款,方讓渡本件電器用品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有借款予訴外人 庚○○、王怡靜之事實,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前揭存摺影本僅表示曾有現金之
提領,至於其提款用途為何?是否即交款予庚○○及王怡靜?原告均無法證明, 自不足證明其間確有借貸關係。又原告另提出以訴外人庚○○為發票人,金額共 計參佰萬元之支票三紙,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眾多,亦僅能證明其間存有票據之法 律關係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間之借貸關係;及原告另提出三紙金額共計二百九 十三萬元之銀行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與庚○○及王怡靜,惟亦無法認 定該匯款即為借款;是原告以前揭銀行存摺、支票、匯票等證明前曾借款予庚○ ○、王怡靜,進而推證已完成受查封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採取。原告雖另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本件進行查封之地點店面,於查封時已由原告轉向屋 主承租,且本院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該營業址店面屋主丙○○、乙○○,證人等 亦證稱該情不諱;惟查,營業址之承租人,與店面之經營人係屬二事,出面具名 承租營業址者,未必均為實際經營人,更非必為店內物品之所有人,本院於進行 查封當時,該址仍為訴外人京祥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地,且仍對外營業中, 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人仍為京祥公司,有如前述,是尚不能以該租賃契約 書,即證明京祥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及店內之電器用品已為原告所有。更有甚 者,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六八號保管的標的, 我於查封當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已交給庚○○,我跟庚○○說查封物產權釐 清後,我才要受領該查封物品。我承接庚○○的物品都交他了。」等語(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顯見原告於查封當時,應尚未受領該扣押物品,並未完 成所有權之移轉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所有權已完成移轉,權利已歸其所有,據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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