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24號
CHDV,91,重訴,224,200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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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丙○○經營之仂元公司明知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之園藝花式噴水 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因設計新穎、實用,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三五六號專利權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迄 今仍為有效專利期間。依專利法規定,原告專有製造、販賣之權,他人非得同 意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系爭專利權之仿冒品 販售。該仿冒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 ,證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業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 辦在案。
(二)嗣被告仍繼續製造仿冒品銷售,原告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聲請搜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五號三C○三室 台北世貿展覽館被告樣品展示處,當場查扣兩隻仿冒水槍。案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查被告丁○○係被告仂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仂元公司負責業務 經營者,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一百零 八條(修正前為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 有明文。另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丁○○丙○○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意思聯絡,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 人得請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銷售系爭專 利權仿冒品之全部收入估計為七千萬元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 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 八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專有系爭專利權,係原告本多年之實務經驗 投入大量成本戮力開發,並繼續予以改良,深獲國內外各大廠商之歡迎。今因 被告擅自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仿冒物品銷售,對原告之商譽侵害實深, 原告自得請求連帶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五百萬元。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 月以鹿港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收 受,然被告接獲後仍繼續生產仿冒品銷售,顯已具備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迄今未賠償分文。茲因舉證責任及訴訟費用之考慮,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額五百萬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其餘請求特聲明 保留),合計一千萬元。
(五)原告送鑑定之待鑑定樣品,係被告仂元公司所生產,緣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案中,已庭呈待鑑定樣品,並經記明在案 。而被告丙○○亦承認上開待鑑定樣品確為被告仂元公司所生產,僅抗辯「我 們的專利比告訴人早了半年,源美公司是以我們的設計再製造出來的」,故被 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者自非屬實。
(六)被告所生產之噴水頭仿冒品,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查本案之始末,係 被告直接將仿冒品(產品編號LY-1256-10B,UPCZ00000 00000000)出口售予美國WAL-MART STORES INC (下稱美商威名公司),及加拿大輪胎公司公開販售,而經原告發覺,顯見被 告有販售事實。茲說明如下:
  1美商威名公司之仿冒品包裝吊卡上有被告仂元公司之產品編號LY-1256 -10B。原告曾委託美國律師發函告知美商威名公司,其銷售之水槍產品( 型號LY-1256-10B及類似型號)侵害原告專利權事,並要求其提出 書面答覆。嗣經美商威名公司回函稱,其供應商即為被告仂元公司,並且已請 被告仂元公司直接對原告提出答覆。由該公司之回函即知仿冒品確實為被告仂



元公司所製造。
  2加拿大輪胎公司之仿冒品包裝吊卡上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其中0000000是被告仂元公司註冊登記的UPC條碼編號,而125   610則為被告仂元公司之產品編號,均足證明該仿冒品亦為被告仂元公司所   製造。
   美商威名公司及加拿大輪胎公司之仿冒品均為被告所製造,二者外觀上雖略有   差異,然其內部結構則為同一,經原告將美商威名公司之仿冒品送請台經院鑑   定,認被告製品與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所使用之方法手段以及相關特徵均相同   ,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七)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委託鑑定,而台經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鑑定,直至同年二月中旬交付鑑定報告予原告, 原告閱覽後即於當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第六0九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 專利權,顯見原告明知並確定「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再度以存證信函第十九號為請求,並中斷時效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當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明知」之事實明確舉證,而非泛 言主張,當無置疑。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台經院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美商威 名公司、加拿大輪胎公司之仿冒品照片、包裝吊卡、收據、原告委託美國律師所 發之律師函、中文譯本、美商威名公司之回函、電腦UPC網站查詢被告註冊登 記資料、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及仿冒水槍一支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勇仁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卷宗,另向 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被告仂元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出口貿易統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不爭執。(二)被告仂元公司所生產之噴水槍型號為LY-1256,惟目前並無生產。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製造仿冒品販售,原告送台經院鑑定之樣品,亦非被告 仂元公司所生產,依台經院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可知委託者係原告公司, 及其懷疑遭被告仂元公司所有噴水頭之全流口結構製品侵害其專利權,故委託 鑑定,該鑑定所鑑定資料係由委託者所提供,並未通知證物所有人說明暨進行 禁反言原則分析。該鑑定之證物既然是由原告所提供,且亦未通知該鑑定報告



所指稱之證物所有人說明及進行禁反言原則,則何以證明該送鑑定之水槍係被 告所有,且原告送鑑定之日期為八十九年(西元二千年)一月八日,且主張送 鑑定樣品係庭呈物品,而該樣品係其自美國購得,則由原告所提購買發票分別 為西元二千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日期均在送鑑定日期之後,豈不矛 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世貿展覽館被告樣品展示處查扣兩支水 槍,惟該二支噴水槍頭僅為被告仂元公司生產測試之產品,並未實際生產行銷 ,故該物並無型號,被告仂元公司亦未從事公開販售行為且該兩隻水槍並未送 鑑定,何以得知係仿冒水槍,原告既未證明該水槍侵害其專利權及被告有製造 、銷售仿冒品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七千萬元,及侵害 原告之商譽,亦無理由。至原告於審理程序所提水槍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且 與被告仂元公司所提之噴水槍產品,並非同一,被告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四)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 消滅,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新型專利被侵害時  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類此消滅時   效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彰化縣調查站所提告訴狀所述,被告   不思自我創作,圖他人創作成果,擅加偽造告訴人前述專利權,自八十八年三   月起即大量製造,告訴人為顧及商業同業情誼,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發   存證信函,明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害行為。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委託台經院鑑定,依鑑定流程,初步鑑定所須時間係送鑑定後二至三天,且鑑 定結果會以公函之方式告知,初步鑑定之結果符合期望,進而再進行細部鑑定 ,因此,原告知悉該水槍有侵害其專利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或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初步鑑定報告完成時即可確定,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短期時效,亦自應自斯時起算,其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方以鹿港郵局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超過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文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精心設計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業經取新型 第一一三三五六號專利權證書,在有效專利期間,原告專有製造、販賣之權,他 人非得同意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仿冒品直接出 口美商威名公司,及加拿大輪胎公司公開販售,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五百萬元、業務上信譽減 損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其餘請求特聲明保留),合計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辯稱,原告送鑑定之樣品,並非被告 仂元公司所生產,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三、經查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權證書為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仿冒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直接出口美商威 名公司,及加拿大輪胎公司公開販售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經院侵害鑑定研究報 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美商威名公司、加拿大輪胎公司之仿冒品照片、包裝吊 卡、收據、原告委託美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文譯本、美商威名公司之回函及 電腦UPC網站查詢被告註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已否認仿冒原告系爭 專利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認被告所生產之噴水頭仿冒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無非以台經院侵 害鑑定研究報告為主要證據,關於台經院鑑定之標的,依其鑑定報告第一篇鑑定 事項第一章鑑定主述所載,委託單位為原告(由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 ,委託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委託緣由為委託者原告其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權 ,懷疑遭被告仂元公司其所有噴水頭之全流口結構之製品侵害其專利權,故委託 鑑定分析,其專利申請範圍與證物雙造之間是否相同,第二節證物標示其名稱為 噴水頭之全流口結構,證物所有人為被告仂元公司,第三節專利製品暨證物存放 地點並載明,證物由委託者所提供,於本案鑑定期間留存於本所檢測實驗中心, 本鑑定案所鑑定資料係由委託者所提供,本所並未進一步通知證物所有人說明暨 進行禁反言原則分析,第四章鑑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核日期為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該鑑定研究報 告書可稽。證人即台經院人員乙○○並具結證稱,當初鑑定之成員均已離職,伊 當時擔任台經院之主任,並不負責本件鑑定,茲就當時留存的檔案資料陳述如下 ,本件是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一支噴水頭鑑定,編號並沒有列在鑑定書, 但有就他的特徵詳細記載,從鑑定書記載的特徵無法看出這水槍是何人生產,但 是如果有實物對照的話,可能能夠判定出來,當時鑑定完畢後,已經將鑑定的標 的送還委託單位,就目前現有的資料無法判定鑑定的標的是何人生產等語明確。 台經院所為鑑定之證物既係由原告提供,鑑定單位亦未通知證物所有人說明暨進 行禁反言原則分析,就目前現有的資料無法判定鑑定的證物是何人生產,足證該 鑑定之水槍是否係被告所製造生產,已堪置疑。七、復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爭點整理狀並稱,查本案之始末,係被告直接 將仿冒品(產品編號LY-1256-10B,UPCZ0000000000 000)出口售予美商威名公司,及加拿大輪胎公司公開販售,而經原告發覺, 顯見被告有販售事實,經原告將美商威名公司之仿冒品送請台經院鑑定,認被告



製品與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所使用之方法手段以及相關特徵均相同,足以證明被 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提出陳報狀亦表示,原告前將 自美商威名公司所購得之被告涉嫌侵權產品,送交台經院鑑定,經發現同一款式 產品尚僅留存乙支,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標明LY- 1256-10B之水槍乙支。本件原告既自認將購自美商威名公司之仿冒品送 請台經院鑑定,惟依其提出美商威名公司之仿冒品收據資料所示,購買日期分別 係於西元二千年(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在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委託台經院鑑定日期之後,自無法證明該鑑定之證物確係被告仂元公司製 造生產並販售予美商威名公司。而原告所提出與送請台經院鑑定標明LY-12 56─10B同一款式之噴水槍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審理 期日當庭與證人郭文禮提出由被告仂元公司生產型號LY-1256─10B噴 水槍頭檢視結果,二者之標籤及說明內容完全一致,但其內部之塑膠出水結構並 不相同,益證不得僅以台經院侵害鑑定遽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又原告提出之噴水槍頭,既與被告仂元公司生產之內部結構不同,顯非同一,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水槍確係由被告仂元公司所生產,亦無作侵害鑑定之必要 。
八、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被告違反系爭專 利權,經搜索被告仂元公司扣押噴水槍頭,在該案受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已指稱,調查站扣到的(噴水槍)並不是侵害告訴人專利之產品,告訴人從美國 買到二支仂元公司生產的水槍噴頭,二個都是侵害告訴人專利的產品。被告丙○ ○經檢察官訊以仂元公司有無生產告訴代理人庭呈之產品(提示),固答以,有 ,經檢察官諭知告訴代理人庭呈之水槍噴頭成品二支及噴頭一個係可為證據之物 應予扣押。惟該扣案之水槍噴頭成品二支及噴頭一個等證物於筆錄中未明確記載 其型號及特徵,且因未當場會同被告拆解比對,是否確係被告仂元公司所生產亦 屬不明,復未送請鑑定,自難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認定。原告雖聲請命被告 提出該水槍證物,因本件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所請自屬無據。九、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五號三樓3C03室 台北世貿展覽館查獲被告展示之噴水槍頭二支應為仿冒之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受理。證人陳勇仁並到庭證稱,當時查 扣時曾拆解比對鑑定報告,與鑑定報告相符,確實有仿冒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陳 勇仁當時係擔任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組長,受原告之委託依法代理告訴被告 仂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偵卷查明 屬實,而原告委託台經院鑑定被告仂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亦由松江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理,並如上述,證人陳勇仁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而一致,難 免偏頗,且警訊筆錄雖記載,證人陳勇仁陳稱,從查扣之二支園藝用噴水槍頭之 內網、外網、全流孔等特徵可確定(仿冒原告之產品)(詳如鑑定報告)云云, 惟並未記載證人陳勇仁查扣當時曾拆解之事實,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會同,所證顯 難置信。嗣該證物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辦 理,由九十年保管字第三四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處分廢棄等事實,並經調閱前揭偵卷及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偵卷屬實,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十、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 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 害額五百萬元、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其餘請求特聲明保留), 合計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損害額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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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