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五八號)及移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聲請對之施以強制 戒治獲准外,並獲起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而獲釋,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里○○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 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在前開彰化 縣田中鎮○路里○○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 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 時間亦為不定。期間,其先(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龍井 中沙路一巷三十六弄十六號處,為警查獲。(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 ,在台中市○○○街二五八號四樓之八號處,為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 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松山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 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且該白色粉末經送驗,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三度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而獲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起訴 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 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 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處。至於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零公克)係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