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6號
CHDM,94,訴,136,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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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
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其雖預 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因缺 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撥打報上 刊登之廣告電話,與蕭富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並相約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由丙○○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賣予蕭富成蕭富成取 得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綽號「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彼此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武」或其他同具犯意聯絡之人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謊稱甲○ ○之弟田金雄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目前人在其手中,如不匯款贖人,田金雄就回 不去了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乃以轉帳方式將六萬元匯入丙○ ○之前述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另案被告蕭 富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張、第七商 業銀行九十三年度七月六日函文(文號:七彰化字第五九四七號),暨隨函檢附 之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係由不明人士以詐騙方式要求被害人甲○○給付贖款始可放人,致被害人 甲○○陷於錯誤,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款項,惟目前證據除顯示有上述一名被害 人外,並無資料足以認定尚有其他被害者,是以犯罪者實際實施詐欺及恐嚇之次 數、金額均無法判斷,自難以認定犯罪者有否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從而起訴書 記載上揭犯罪者以此為常業等情,似嫌速斷,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尚未到案之 犯罪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犯罪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丙○○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實施上述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其交付提款卡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上述罪名之從犯,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 定之「重大犯罪」,是以被告之行為即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幫助恐嚇取財罪(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故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及其因缺錢花用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商專 肆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下肢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肢體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暨 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並以二萬一千 二百元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一紙),是其歷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⑴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⑵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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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