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59號
KSDM,106,審訴,65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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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冬柏
      方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8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冬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方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冬柏方品元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軍 雷」之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劉冬柏擔任調派人 員、方品元充為取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麒榮,先 後冒充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文 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向 黃麒榮佯稱其身分、帳戶遭他人冒用從事金融犯罪擾亂金 融秩序,帳戶內款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致黃麒榮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 派方品元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黃麒榮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 1 枚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再 由方品元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黃麒榮先後約定105 年 9 月22日14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安邦公園(下稱前開公園)會面,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 付黃麒榮而行使之,以取信黃麒榮黃麒榮則分別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60萬元予方品元,足生損害於



黃麒榮、「檢察官侯名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方品元取得款項後 旋即離開現場,另依劉冬柏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劉冬 柏後,劉冬柏即依約給付4%(計算式:115 萬4%=4.6 萬元)之報酬予方品元。嗣黃麒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指紋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方品元指紋 卡指紋相符。警方並於105 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品元住處(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方品元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 外套1 件等物。嗣方品元供出劉冬柏後,警方另於105 年 12月28日14時50分許,前往劉冬柏住處(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 樓)拘提劉冬柏到案,而查知上情。(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劉冬柏後,劉冬柏復指示方品元於105 年 10月14日某時,前往花蓮市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溫 送妹所有之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劉冬柏劉冬柏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將溫送妹之前 揭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丁紳偉(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丁紳偉即於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24 日,持温送妹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2 段華南銀行及該處附近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接受密碼指令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温送妹 前來提款,而接續提領1 萬元、3 萬元(共3 次)、2 萬 元(共10次),共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30萬元得手。 嗣因温送妹之上揭帳號未補登存摺而受提領限制,丁紳偉 復經劉冬柏指示,於105 年10月24日9 時30分許,持温送 妹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搭乘火車至鳳榮地區農會萬 榮分部(花蓮縣○○鎮○○里000 號),要求櫃員補登交 易紀錄,惟因農會職員查覺該帳戶已有提領多筆現金紀錄 ,且持該帳號存摺之丁紳偉非帳戶所有人,乃報警處理。 丁紳偉見犯行曝光,隨即前往花蓮縣萬榮火車站廁所內聯 繫劉冬柏,經劉冬柏指示而欲返回該分部欲再取回温送妹 之上述帳號存摺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紳偉與詐欺 集團聯繫用之MOB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温送妹所有之上揭存摺、提款卡,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冬柏方品元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榮、被害人温送妹、另案 被告丁紳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黃麒榮部分見偵一 卷第25至28、92至93頁及偵二卷第88頁;温送妹部分見警卷 第107 至110 頁;丁紳偉部分見警卷第68至81頁),並有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見偵一卷第31頁正反 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2 至114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鑑定書(警卷第100 至102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 人均坦認上情不諱(見院 卷第52、55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文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該文 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我國並無「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



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 ,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 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2.而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 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 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一) ,被告方品元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 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黃麒榮行使 ,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此舉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 3.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 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即係不正方法。
4.被告劉冬柏方品元與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係冒 用「警官王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名義為之 ,且如事實欄一、(一)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 被告劉冬柏方品元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 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 有被告劉冬柏方品元、另案被告丁紳偉與綽號「軍雷」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 3 人以上,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 5.被告劉冬柏方品元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 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 已敘及,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當庭補充諭知上開 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被告2 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 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 由被告方品元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7.至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 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 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 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劉冬柏方品元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與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 (一)犯行間;與與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 丁紳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各有 合同之犯意聯絡,及如前述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如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 人、另案被告丁紳偉與所屬詐 欺集團,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多次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顯 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各僅以一罪論。
2.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騙得金融 卡及密碼後,由另案被告丁紳偉多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之詐欺及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之認定:
被告劉冬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 假釋出監,至105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 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 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輕,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劉冬柏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方品元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 業,劉冬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二卷第6 頁)、 方品元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一卷第6 頁),及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查,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有該等偽造之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31頁),是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各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 交付予告訴人黃麒榮,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黃麒榮遭詐欺之款項共為115 萬元 、温送妹遭詐取款項為30萬元,然被告劉冬柏擔任調派人 員、方品元擔任車手,因此劉冬柏就參與被害人黃麒榮部 分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1 萬元、就參與被害人温送 妹部分之犯行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方品元就參與被害人 黃麒榮部分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 萬6 千元(計算 式:115 萬×4%=4 萬6 千元、就參與被害人温送妹部分 之犯行則稱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 見院卷第57至58頁),基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2 人就參與被害人温送妹部分獲有利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尚無 就此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前開參與被害人黃麒榮部分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方品元供稱為其自己使用 之手機,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明確(警卷第38、43頁、院 卷第54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被告方品元作案時穿著之外套,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 之物,且若予以沒收,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或促 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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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