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4年度,1號
CHDM,94,自緝,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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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 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上載被告姓名之股權轉讓合約 書、本票各一份為據。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接觸過,本件都是中間人居中處理,中間人共有 四人,其不曉得自訴人跟何人接觸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伊 不認識被告,也從來沒見過面,中華電信的股票並不是跟被告買的,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在邢俊文律師事務所時,都是透過中間人余段居間介紹及辦理買賣手續 ,並非跟被告簽約。當時伊只是相信中間人的話才買股票,被告沒有跟伊說急需 資金週轉及股票後市看漲等語,因為伊手上拿的是被告的本票,所以才告被告詐 欺,伊也知道被告後來不能給付,是屬於民事問題,現在已不想再告被告,願撤 回本件自訴等語,則依據自訴人之陳述及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觀之,被告本身並 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因被告致受騙之情事可言,換言之,自訴 人所提出之新臺幣十二萬元股權條買賣金,並非出自被告行使詐術而為,則被告 供稱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對自訴人詐騙之情,應堪採信。至於自訴人所持之本 票,如事後未能兌現給付,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為詐術 之行使。是以,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既未無施用詐術,而自訴人 亦無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經訊問自訴人、被告 及調查證據後,認為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周 莉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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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