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63號
CHDM,93,訴,1463,200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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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嗣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 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 缺錢花用,竟與黃泰銘(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卓其賢(另由國 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商議以竊盜他人汽車作為強盜工具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先由黃泰銘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戊○○與卓其賢,在臺中市區尋找竊盜之目標,於行經臺中市○○路與雙十 路交接處靠近精武路之巷口時,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八─三二九七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巷口,乃推由卓其賢下車把風,黃泰銘則攜帶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下手 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戊○○則駕駛黃泰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回黃泰 銘住處等候;得手後,黃泰銘即駕駛該竊得之汽車搭載卓其賢,回住處接載戊 ○○,並將上開螺絲起子放置於住處,然後轉往臺中縣大雅鄉尋找強盜目標。 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空軍機場附近時,發現由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綠色福特「你愛他」(LIATA)自用小客車停 在7-11便利超商前,車主正下車購物,乃停車等候該車主完成購物,戊○ ○與卓其賢此時即戴上由卓其賢事先備妥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黃泰銘則戴 上手套(均未扣案),並於車主駕車離去時,駕車尾隨其後行駛約七、八百公 尺,嗣黃泰銘即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八─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阻擋於上開 福特自用小客車前而攔下該車,卓其賢並手持一支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係 戊○○向綽號「小雞」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借得,已歸還而未扣案)與 戊○○一起下車,由卓其賢手持上開手槍瞄準該車車主,將其強押至該車後座 ,且乘坐於其身旁看守,戊○○則駕駛該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待黃泰銘將 上開車牌號碼S八─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改搭上開福特自用小客



車後,即將該車駛往附近某偏僻地點暫停,由渠等三人在車上喝令該車主交出 財物,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戊○○即 將該車駕駛回原攔車地點,由卓其賢將該車主強押至該車後行李箱加以拘禁, 以阻止其報警,而渠等三人旋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S八─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將上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丟棄於不詳處所,並將上開車牌號碼S 八─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台中市○區○○路附近,而上開強盜所得現 款則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先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C─八 七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泰銘與卓其賢至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購買 鴨舌帽、白色手套及口罩後(除下述遺留現場經扣案部分外,均未扣案),再 駕車找尋作案目標,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永春 東七路口,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B─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路口,乃推由卓其賢下車把風,黃泰銘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及扁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下手竊取 前開自用小客車,戊○○則駕車在旁守候。得手後,黃泰銘即將前開十字型及 扁型螺絲起子放置於戊○○駕駛之車牌號碼PC─八七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而戊○○則於將該車駕駛至中山醫學院附近之路旁停放後,搭上前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OB─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由黃泰銘駕駛該車搭載戊○○與卓其賢 ,前往彰化縣尋找強盜目標。待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段過溝橋前時,見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三三─HQ號自用小客車經 過,渠等三人乃將先前已備妥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戴上,並由黃泰銘以其所 駕駛之汽車阻擋於己○○所駕駛之車前而將己○○攔下,隨即由卓其賢手持一 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戊○○一起下車,由卓其賢手持上開玩具手槍瞄 準己○○,與戊○○二人強押己○○下車,而由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八二 三三─HQ號自用小客車,卓其賢則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己○○背部押入該車 後座,並乘坐於其身旁看守,另由黃泰銘駕駛前開車牌號碼OB─七五二一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共同駛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與彰員路交岔路口 旁之空地暫停,再改由黃泰銘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八二三三─HQ號自用小客車 駛離該地,並由戊○○乘坐至後座與卓其賢共同看守己○○,且喝令己○○交 出財物,致己○○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一支及現金若干元等財物,得手後黃 泰銘即駕駛該車回上開空地,由卓其賢將己○○強押至上開車牌號碼OB─七 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加以拘禁,以避免己○○報案,而戊○○、黃泰 銘及卓其賢三人旋即駕駛前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八二三三─HQ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興路口時,再以相 同手法攔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T─九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卓其賢 持上開玩具手槍強押丁○○至該車後座,並乘坐於其身旁看守,戊○○則上車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待黃泰銘戊○○復行行駛一小段距離後,黃泰銘即將上 開車牌號碼八二三三─HQ號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道路旁,搭上戊○○駕駛之 車牌號碼QT─九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卓其賢共同喝令丁○○交出財 物,致丁○○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一支及現金約八千六百元,得手後,為避



免丁○○報警,乃將丁○○載往臺中縣霧峰鄉(或南投縣草屯鎮)某山區,喝 令其脫光衣服後將之棄置於該山區,並改由黃泰銘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牌號 碼QT─九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與卓其賢返回臺中市中山醫學院 附近戊○○停車處,而將上開車牌號碼QT─九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 處,再改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C─八七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另二人離去,並將除下述遺留現場外之手套、口罩及帽子丟棄於不詳處所,玩 具手槍則由戊○○藏置於其父親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之大銘 輪胎企業社(無門牌)裡之輪胎內,而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支手機則交卓其賢持有。
嗣經警據報並自黃泰銘遺留於車牌號碼OB─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取之 十餘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送鑑編號八之指紋與黃 泰銘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 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四六之一號,逮獲戊○○黃泰銘二人 ,並在車牌號碼QT─九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渠等所有,供渠等犯本件 強盜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僅經警拍照存證而未扣案);在車牌號碼OB─七五 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渠等所有,供渠等犯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 鴨舌帽一頂;另在大銘輪胎企業社裡之輪胎內,扣得戊○○所有,供渠等犯上開 (二)所示強盜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 、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 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 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己○○、甲 ○○於警詢中指訴之證言、證人即共犯黃泰銘、卓其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行使詰問權(參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七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 頁),則本院審酌證人黃泰銘、卓其賢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 在卷可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泰銘、卓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乙○ ○、己○○、甲○○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 照片十九張(其中一張為被告遺留犯罪現場之口罩照片,該口罩未經扣案,參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九三○○○八八一八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 、三十七頁)、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二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人黃泰銘指認被告之口卡資料各一紙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鴨舌(棒球)帽、口罩及手套各一件、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 證;另在車牌號碼OB─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送鑑編號八之指紋與證人黃泰銘指紋卡之右小指 指紋相符,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七八七九號鑑驗 書一份在卷可憑(參同上警卷第四十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⑵被告與證人黃泰銘、卓其賢就強盜時係由何人駕駛汽車之供述雖略有差異,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以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 ,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 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 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被告 與證人黃泰銘、卓其賢係以竊車後強盜之方式犯案,且前後二次竊盜及三次強盜 犯行,犯案期間內駕駛之車輛共有六部,且在不同犯案階段亦有更換駕駛人之情 形,則渠等於犯罪過程中就部分細節未形成正確之記憶內容,或於事後遺忘部分 細節,或因描述與記載之詳簡而出現歧異,均屬人之常情,本院審酌渠等就犯罪 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既均一致,又與其他證人及卷內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
⑶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中強盜犯行雖未據被害人指證,惟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黃 泰銘、卓其賢證述在卷,且渠等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係駕駛 綠色福特「你愛他」(LIATA)自用小客車均供述明確(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警刑字第○九三○○○九○一六號刑事偵查卷宗之筆錄),並有被告帶警方 至犯罪現場查證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另被告為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竊盜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S八─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證人甲○○指述綦祥,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已堪確認;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黃泰銘、卓其 賢均係以先竊取汽車作為強盜工具之模式進行強盜犯行等情,應認被告前開自白 及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尚不能僅因無被害人之指訴即認本件犯罪事實不存在,



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被 告雖事先參與謀議,惟已於證人黃泰銘、卓其賢著手竊盜前先行離開犯罪現場, 而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是其就該竊盜犯行僅為同謀共 同正犯,而不計入結夥三人竊盜之行為人;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 黃泰銘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市面上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一端呈尖銳狀之物,證人黃泰銘係以螺絲起子竊取汽車,可信應與市 面上之螺絲起子具有相同之質地及形狀,均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 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四九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應認非屬兇器,至另未扣案之手 槍,既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殺傷力,自不得遽認具殺傷力而屬兇器;再按強盜罪係 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惟其要件,是本質即含有剝奪被害人自由之內涵,而 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判例參照),是於 著手強盜犯行後,迄強盜犯行全部終結前,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即無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強盜得手後雖有將被害人拘禁於汽車行李箱或脫 光衣服棄置於山區使不能即時報案之行為,惟此均係為遂行整體強盜行為之一部 份,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責,附此敘明。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示之 強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黃泰 銘、卓其賢三人,就前開二件加重竊盜及三件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另被告先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 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上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犯行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犯行雖均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強盜犯行, 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素行不佳,且甫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卻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連續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其遵守法紀之 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欠缺自省能力,非以長期監禁之方式施以矯正教育,已無 法導正其行為及觀念,又其竊盜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且以竊車作為強盜 工具、再以駕駛所竊得之汽車橫阻於被害人行進中車輛前之方式強行攔車、持玩 具手槍強押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拘禁於汽車行李箱或脫光衣服棄置於山區之強盜過 程及手段,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度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 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另扣案之口罩、鴨舌帽及手套各一個,均係被告與證人黃泰銘、卓其賢為 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所購買,為渠等所有,為供其犯本件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泰銘、卓其賢分別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螺絲起子二 支,雖為證人黃泰銘所有,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上開未扣案之鴨舌帽 、口罩及手套,雖為被告與證人黃泰銘、卓其賢為犯本件強盜犯行所購買,為渠 等所有,供渠等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槍一支,既無 證據足證係被告或證人黃泰銘、卓其賢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無從認 定為違禁物,則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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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