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20號
CHDM,93,聲判,2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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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 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 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收狀章一 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V─五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一0巷口以南五十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用明騎乘車牌號碼TUO─五五五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 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乙○○於遠處即發現被害人林用明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 來,在有足夠之時間往右閃避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止碰撞之安全 措施而超速行駛,以致因閃避不及,造成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 林用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被害人林用明因此撞擊力道身體彈出,頭 部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及車窗骨架,受有頭顱骨破裂、腦實 質脫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案件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之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雖在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六十二公里行駛, 固有超速之行為,然五十公里與六十二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 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本件如非因被害人駕車突然侵 入其車道,則上訴人違規超速十二公里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發生車禍之 結果...則上訴人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忽因被害人長途駕車疲倦而侵入其車 道,且在十公尺左右之近距離,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饒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七八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
2、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而來時,與被害人相距約三十公 尺,嗣被害人騎乘機車要超越前車,突然閃到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伊有煞車 並向右側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以致左前車頭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事故 發生後伊有立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告之自己係肇事人等語。質之 現場目擊證人李晉維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當 時我開車在被害人後面,距離被害人約三、四十公尺,被害人前面有一部同向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被害人要超越該部自小客車,就騎到對向車道,當時被 害人位置與其欲超越之前車平行,剛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往南直行 ,不到一、二秒的時間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另徵諸卷附之員警所繪製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起始之刮擦痕跡位於被告行駛之南向車道,距 離行車分向線一‧六公尺,可認事故當時被害人確係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繫於被告是否能夠對被害人逆向行駛之來車 採取避免碰撞之作為;以及被告車速如超越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超速之行為與 本件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經查:
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撞擊後,落土自刮擦痕處向右散落,離行車分向線二‧ 一公尺,長於刮擦起始痕跡距離行車分向線之一‧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乙紙附卷可稽,顯示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剎那間,應有向右閃避之行為 ;此外,觀之被告所有肇事自小客車肇事後情形,車輛左前頁削去大半,前擋 風玻璃接近左前A柱有被害人頭部撞擊後留下之血跡及破損,有肇事現場照片 二張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頁發生碰撞後,被害 人因慣性之物理作用往正前方或十一點鐘方向彈出,由經驗法則可研判當時應 係被害人甫自所欲超越之前車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並與該車併行之際, 被害人行車方向為正向前方之十二點鐘方向或稍偏左之十一點鐘方向,並無回 往己向車道之情狀,否則被害人當不致頭部彈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參以證人李晉維上開證述:被害人要超越該部自小客車,就騎到對向車道,當 時被害人位置與其欲超越之前車平行,剛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往南 直行,不到一、二秒的時間就撞上去了等語,足認被害人甫自所欲超越車輛後 方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一、二秒,尚未欲轉回己向車道時,即遭被告駕車撞上 ;又被害人遭撞擊後經送醫並採集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五‧ 六八MG\DL(換算為吐氣含酒精濃度0‧八七MG\L),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害人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均較平常時差之際,猶騎乘機車,並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貿然跨越行車分 向線超車,而被告遵循己向車道行駛,遇被害人驟然侵入己向車道,被告是否 可能在一、二秒鐘此一極短之時間內,採取緊急煞停或向右大幅度急閃之措施 ,已非無疑。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本署檢察官相驗時坦承遠方約三十公尺處已發現被害人,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有能力 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距離路邊圍牆計有六‧八公尺寬(柏油路 面三‧九公尺,路緣距圍牆二‧九公尺),扣除被告車寬一‧八一公尺,被告 尚有五公尺多(實際僅有四‧九九公尺)空間足以反應閃避云云。惟查,依證 人李晉維證述被害人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當時車速如不依被告所稱 時速四、五十公里計,而以該路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 郊外道路)速限六十公里推估,被告及告訴人二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每秒二 十七‧七八公尺)之速度接近,三十公尺之距離以上開速度約一‧0八秒即會 發生碰撞,如此短的時間要求被告往距離路邊圍牆只有四‧九九公尺之右側空 間閃避,實無期待可能性。更何況當時被害人於加速超車之情況下,其速度是 否僅時速四十公里,非無疑慮,如被害人以更高之時速駕駛,被告反應時間相 形更加短促。
⑶告訴意旨進一步依據事故現場圖舉被害人倒臥處血跡及肇事自小客車落土分別 在碰撞起始點刮擦痕後方三‧八公尺及四‧九公尺處,二車相撞後,肇事自小 客車將被害人機車推行向前滑行二十至三十公尺遠,可研判肇事自小客車撞擊 被害人機車後推行機車約十‧九公尺才踩煞車向右偏駛,被告因踩煞車,自小 客車始與機車分離,分離結果造成機車碎片散落、產生刮地痕並開始漏油並滑 行至距起始撞擊點約四十四‧八公尺,若非行車速度過快,撞擊力道過猛,不 致產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肇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推行 機車約十‧九公尺(自起始撞擊刮擦痕丈量至機車倒地刮地痕)才踩煞車向右 偏駛之推論,佐以肇事車輛停車處後方距機車倒地刮地痕一‧二公尺,加上車 身長四‧八二五公尺,可知告訴人似認被告於六‧0二五公尺之距離內即完全 煞停,再參照告訴人所附之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以肇事路段為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0‧七0,路面越新、越乾 燥,摩擦係數越高,相同行車速度,煞停距離越短),煞停距離為六‧九公尺 ,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五公里,則六‧0二五公尺之煞停距離在上開條件下推 算,行車時速僅為三十‧五六公里,是按照告訴人上開推論,被告並未超速。 至告訴人另推測被告亦有可能將被害人機車一路推行至距起始撞擊刮擦痕處四



十四‧八公尺處後停車,再倒車回現場之停車處,行為可合理懷疑有蓄意殺人 之嫌且破壞事故現場云云,然查,依據事故現場圖落土散落方向,被告於撞擊 後,方向已偏向右側路緣,現場圖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後方遺有碎片,另依 據被告供稱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後,機車又撞到其他車輛,才彈到現場圖上最終 停置位置,核與證人李晉維證述被害人機車零件(含安全帽)有飛來撞擊渠等 車輛左側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臆測被告故意推行被害人機車達四十四餘公 尺,並刻意湮滅事故現場跡證等詞,實乏依據。再縱依據被告撞擊被害人後, 被害人機車往反方向彈飛四十四公尺之跡證,估計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可能已 逾速限六十公里之時速,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七八二三號判 決意旨,仍應探求被告超速與車禍肇事間之因果關係,始能認定被告有無過失 。本件綜合前開各種跡證以及證人之證詞,如非因被害人駕車突然侵入被告車 道,則被告縱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發生車禍之結果…則被告 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忽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而侵入其車道,且在被害人跨越 行車分向線不到一、二秒鐘之時間即遭被告車輛撞擊,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意旨認如非被告超速行駛,撞擊力道過猛, 被害人應不致死亡云云,惟參酌上揭被告未超速而與被害人二車以時速約一百 公里(每秒二十七‧七八公尺)之速度接近,被害人頭部在時速約一百公里之 速度下撞擊被告左前車頭擋風玻璃A柱,是否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現行醫學 界並無相關文獻可資參酌,更不可能有鑑定機關會進行人體活體試驗,自難據 此遽認不致產生死亡結果。
⑷綜右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又本件 肇事原因經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議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二份存卷可參。被告 駕車肇事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有嚴重超速之嫌,以致影響其採取 有效閃避煞車或安全措施,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應得以將其車輛略向右邊路緣偏 移煞車,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告上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目擊證人李晉維之證言是否實在,有待查證等語,指摘原處 分不當而提起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 第一、二、三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第九十 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 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第一00條第五款 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第一0一條第三 、四、五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 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 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上開規定對汽、機車 之行進均有詳細規定,被害人林用明騎乘機車在該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 規定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其竟超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已經違規,且本件被 害人林用明騎乘機車顯然在未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強行超車,此由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參考目擊證人李晉維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可以瞭解, 至被告駕駛汽車是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原無違規可言,對方來車如欲超車而跨 越行車分向線,在超車前,如發現對向有來車,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時, 本就不得超車,如仍強行超車致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汽車碰撞肇事,自應由 強行超車之人負責,而不能課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汽車駕駛人責任,至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之汽車有無超速違規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有超速情形即認與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且計算行車速度,都是參照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自煞車痕起始處算至汽車煞停處之距離,以該距 離之長短換算出行車速度,本件煞停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六‧0 二五公尺,行車時速僅為三十‧五六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至於碰撞 後物體彈射遠近,因作用力大小及其他諸多因素都可能影響到彈射距離,故實 務上都以煞停距離作為換算行車速度之依據,而不以彈射距離為依據。本件被 告既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查無有超速違規,對被害人林用明在無足夠之安全 距離及間隔即強行超車以致肇事之行為,誠難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原檢察官 因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以懷疑或臆測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自無足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認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之聲請非有 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案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號案件全卷核閱 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 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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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