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某中古車行購買車號六R─六四○ 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同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用以給付車款,且以該車作為擔保標的物而設定 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 三十六期按月清償,每期應付六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段四三五巷五十八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即被告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抵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其後安 泰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丁○○○○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被告購得上述 車輛後,即交由其僱用之戊○○駕駛,供其至各處收購廢鐵,及往返於戊○○之 住處(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與被告之住處(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嗣被告因急需 用錢,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將前述車輛出質,並 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而向某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惟因被告未依約還錢,地下錢 莊業者乃派人將該車取走以抵償債務。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 納前述銀行貸款,債權人匯豐公司派人至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後,均不見該 自用小客車,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討債業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證人吳永隆於偵訊中之證詞。
㈤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立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副本)。 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㈨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一份。
㈩丙○○將車號二Q─六九八五號車輛轉賣予吳永隆之買賣契約書。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只用身分證抵押,而未提供車號六R─六四○
六號之小客車設質擔保,惟地下錢莊業者自行派人跟蹤證人戊○○,且強行將該 車取走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確有此情。然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人家借錢,有像是地下錢莊的五個男 人,年約三十多歲,他們跟蹤我,跟蹤到台灣民俗村時堵我,然後他們叫我下車 ,就把車子開走」、「他們開一台白色的車子,半路攔截我要把車子牽走,他們 說被告跟他借錢,我說車子是我在開,但是他們很兇堅持我要下車,所以我就把 車子給他們」、「當時把車開走的人有拿讓渡書給我看」、「我不知道是什麼讓 渡書,我沒有注意看。我跟牽走車子那些人說,我又沒有跟你們借錢,那些人說 是用車子借錢」等語,足以證明在地下錢莊業者派人討債之過程中,有先出示文 件方取走該車。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地下錢莊業者所使用之車輛牌號為「二Q─
六九八五」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宗第十二頁),經檢察官循線 查得「二Q─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證人吳永隆, 其是向證人丙○○購得,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坦承伊當時從事討債業 務,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向其討債等情無訛,並證稱:「被告是向勝全當舖借四 萬元左右,後來勝全當舖沒有做之後,把債權賣給我們全國帳款,我們是討債公 司」、「檢察官有叫我找汽車買賣合約書,但是我找不到,我有看過合約書(指 被告在借款時所簽立之契約)」、「我沒有牽車子(指車號六R─六四○六號小 客車),我本來要去牽車子,但是聽被告說車子被當舖的人牽走了」等語,而證 人丙○○所述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借款之事實,與前述證人戊○○證稱 討債之人在取車時出示文件等情相符。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 彰化縣員林鎮而受僱為被告工作,故需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被告 在購車後即將車輛交給伊駕駛,以供伊往返於員林鎮及芬園鄉之間,並至各處收 購廢鐵,晚間伊再將該車開回員林鎮住處停放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述「戊○○在跟我作事,所以車子都是放在她那裡」等語相符,可見該車客觀上 均係供證人戊○○使用及代為保管。倘若被告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時未以該車作 為擔保,則地下錢莊業者如何能夠得知車輛為被告所有而將之取走?是以被告辯 稱僅交付身分證而未提供車子作為借款擔保云云,顯有違情之處。㈣綜觀前述證 人戊○○、丙○○之證詞相互符合,並兼衡車輛之使用及保管狀況,應認被告向 他人借款時,確有以車號六R─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擔保之情事,被 告辯稱未用該車抵押借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