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91號
CHDM,92,訴,1391,200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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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原名劉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
),及移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原名劉祐鋒)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 案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獲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 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服刑後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 日止)。辛○○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 出獄,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人均 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為達向地下錢莊詐借款項之目的, 乃以偽造之身分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 M卡)作為聯絡之用,再以偽造之身分申請支票使用,取得票據交易之信用狀況 ,或虛設行號、製造相關之財力證明,而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一)寅○○為冒用丙○○身分申請銀行支票使用(詳後述),以取得票據往來之記 錄,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取得辛○○於同年五月間受不知情之丙○○委託 代辦現金卡而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即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三巷十四號租屋處,先以彩色影印機印製而 連續偽造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多張,再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 影印後之空白身分證上,填載丙○○之身分資料後,先後偽造完成丙○○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張。後寅○○為使用假冒身分以籌備虛設行號或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乃承上開犯意,並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



間,同在上址,由寅○○以上開方式,連續偽造丁○○、蔡守益、劉冠超、張 坤石(以上四張均黏貼寅○○之照片;而偽造之劉冠超、張坤石國民身分證正 本已滅失,未扣案)、潘孟福、郭祝安(以上二張均黏貼辛○○之照片;而偽 造之郭祝安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 張。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於電動玩具店結識寅○ ○後,得知寅○○有此一技能,為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 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並能詐取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與寅 ○○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宗」提供個人照片,再由 寅○○於前揭時、地將「阿宗」之照片黏貼於上開以彩色影印機印製有偽造「 內政部」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上,填載高榮宗之身分資料後,偽造完成高榮宗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偽造之高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 。
(二)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知悉寅○○從事偽造證件,而於九十二年八、 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寅○○前址租屋處,將 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子○○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中港路口所失竊之身分證正本(已滅失,未扣案)一張、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正本一張、健保卡二張,張競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 中市○○○路二五九號前所失竊之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卡號000 00000000000),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 路、北屯路與五權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NM─四七九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 張,謝忠恭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十五號前 失竊之車牌號碼ASS─二三八號重機車保險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翁曜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永春九街口失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 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印章一枚等物,交付予寅○○,而寅○○明知前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為偽造多種身分及製造財力豐厚之假象,以便向地下錢莊詐騙金錢,竟 仍予收受(起訴書另載稱寅○○尚自卯○○處收受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惟因該張金融卡欠缺相關來源資料,亦無所有人具領紀錄,無從查明是否亦屬 贓物)。又寅○○於收受上開贓物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亦在其上開租 屋處,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子○○前揭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子○○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該變造 之子○○駕駛執照,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佯以子○○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內,接續偽造子○○之署押二枚,而冒用



子○○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隨即交 付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子○○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子○○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並令該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子○○本人前來申請, 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又寅○○於得手後, 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子○○本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迄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扣除寅○○於冒名申辦之初預繳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共詐得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三)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許,持前揭偽造之郭祝安國民身分證,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六四號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郭祝安之名義申辦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泛亞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郭祝安之署押一枚,而冒用郭 祝安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隨即交付上豪通訊 電腦店不知情之負責人戊○○,主張郭祝安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郭祝安之權益及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 ○○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郭祝安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資格,而交付泛亞公司所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門號不 詳)及因搭配上開門號象徵性收取一元代價(實際並未收取)而贈送之摩托羅 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四)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六時許,持前揭偽造之張坤石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三00 號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佯以張坤石之名義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共三門,並連續於和信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 欄位內,偽造張坤石之署押三枚,而冒用張坤石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三紙後,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 ,主張張坤石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坤石之權益及 和信公司、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蔡宴芷陷於錯誤,以 為本件係張坤石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和信 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張及因 搭配上開門號而贈送VCD音響一台及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寅○○並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之客戶欄下偽簽張坤石之署押一枚,冒用 張坤石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私文書一紙後,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 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表示其已收受上開物品之意思而行使之。⑵同年月二 十四日十八時許,寅○○又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由寅○○持偽造之張坤石國民身分證,「阿宗」則持 前揭偽造之高榮宗國民身分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三00號金三角通信



專賣店,各佯以張坤石高榮宗之名義申辦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丑○公司)、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再度偽造張坤石之署押一枚,「阿宗」者則連 續於丑○公司及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 高榮宗署押三枚,而各冒用張坤石高榮宗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私文書四紙,隨即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主張 張坤石高榮宗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坤石、高榮 宗之權益及丑○公司、泛亞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蔡宴芷陷 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張坤石高榮宗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資格,而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即SIM卡)一張予寅○○,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張予「阿宗」,同時搭配上開門號而贈送 VCD音響一台,「阿宗」並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之客戶欄下偽簽高榮 宗之署押一枚,冒用高榮宗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簽收單私文書一紙後,隨即 交付金三角通信專賣店不知情之店員蔡宴芷,表示其已收受上開物品之意思而 行使之。⑶同年月三十日十四、十五時許,寅○○持前揭偽造之劉冠超國民身 分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六四號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劉冠超之名義 向戊○○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劉冠超之署押一枚,而冒用劉冠超之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隨即交付戊○○,主張劉冠超欲 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冠超之權益及和信公司對行動 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劉冠超本人前來申 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和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予寅○○及搭配上開門號 而贈送摩托羅拉牌C三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⑷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 寅○○又持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及不詳時、地自卯○○處收受之梁嘉 慶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度前往上豪通訊電腦店,佯以潘孟福及梁嘉慶之名義向 戊○○申辦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寅○○並於上開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潘孟福之署押三枚, 偽造梁嘉慶之署押一枚,而冒用潘孟福、梁嘉慶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共四紙,隨即交付戊○○,主張潘孟福、梁嘉慶欲辦理行 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孟福、梁嘉慶之權益及上開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戊○○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潘孟福、梁嘉慶 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丑○公司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以潘孟福名義申辦)、泛亞公司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以梁嘉慶名義申辦)、和信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以潘孟福名義申辦)暨泛亞公司另門不詳號碼(以潘孟福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共四張予寅○○,及因搭配門號得於支付 一千六百元差價後而獲贈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然寅○○、辛○



○僅於翌日各償付五百元、三百元)。又寅○○、「阿宗」於得手後,連續使 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致使和信公司、丑○公司及泛亞公司分別陷於錯誤 ,誤認係張坤石高榮宗、劉冠超、潘孟福、梁嘉慶本人使用,以張坤石名義 申辦之泛亞公司、丑○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六 日、同年一月七日停機日止,各詐得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五千九百五十八元、 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另向和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因未使用而通信費欠費紀錄);以高 榮宗名義申辦之丑○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停機日止,各詐得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三千零一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劉冠超名義 申辦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停機日止,詐得三千一百八十四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以潘孟福 名義申辦之丑○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機 日止,詐得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七百八十一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以梁嘉慶名義申辦之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機日止,詐得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
(五)寅○○為申請銀行支票、虛設行號,及後續偽造支票、用虛設行號從事交易等 事宜,佯裝其之人脈關係、信用良好,以取信於地下錢莊,乃於九十二年八、 九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連續偽刻「丙○○」印章三 枚(起訴書記載二枚,扣案亦僅二枚,後述辦理保發企業社變更登記之該枚丙 ○○印章並未扣案)及「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陳清安代 書事務所印」、「上順旅行社」、「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科碩企業社 」、「楊晁榮」、「林永偉」、「潘孟福」(「潘孟福」印章未扣案)之印章 各一枚,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印製「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巨 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守益」、「科碩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之名片各一盒後,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個人、商號或公司,隨 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方型楷書 字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彰營分行)申辦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七七二八四),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欄 偽簽丙○○之署押及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印章於申請資料上,而冒用丙○○ 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暨約定書後,隨即交付合庫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主張丙○○欲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合庫彰營分行,嗣並於同日先領用票據號碼為WR0000000至WR0 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提供後述事實(八)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加蓋前揭偽造之「科碩企業社」印章後,再向合庫彰營分 行領用票據號碼WR0000000至WR0000000號二十五張空白支



票使用。同年十月八日,寅○○再唆使辛○○持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未扣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三號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 辦支票存款帳戶,二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該行支票存 款帳戶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偽簽潘孟福之署押及蓋印前揭偽造之潘孟福印 章於申請資料上,而冒用潘孟福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約定書後,隨即交付中 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主張潘孟福欲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意 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孟福,惟因該行審核後認係問題戶而未予核准。(六)緣甲○○為保發企業社(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九巷十號一樓)之負責人 ,與寅○○、辛○○係朋友關係,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甲○○遂委託寅○○前往保 發企業社收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詎寅○○為達虛設行號以詐騙地下 錢莊之目的,竟捏造甲○○將保發企業社讓渡予丙○○等不實內容,於九十二 年九月間某日,先行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刻印店,盜刻「甲○○」印章(未扣案 )一枚後,隨即於其上址租屋處,偽簽讓渡人甲○○、承讓人丙○○之署押並 蓋印上開偽造之丙○○(方型非楷書字體)及甲○○印章,暨偽造丙○○署押 、蓋印上開偽造之丙○○及科碩企業社印章於委託書上,而接續偽造讓渡書及 委託書等之私文書,完成後並提供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 不知情之代書游景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 變更保發企業社之名稱為科碩企業社,及變更該商號負責人甲○○為丙○○, 並使彰化縣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甲○○之權益及彰 化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七)寅○○為製造其具有相當財力之假象,以達其向地下錢莊詐財之目的,而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境內某處,透過壬○○之介紹,向其友 人林武松購得懸掛車牌號碼七K─八五八九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六Q─一一一 一號賓士牌(BENZ)自用小客車一部(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 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原子街口失竊),購買當時因林武松告 知二人該車為權利車,在路上行駛要提防債權人發現等語,而寅○○經查證後 ,前揭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七K─八五八九號確亦無失竊紀錄,寅○○乃 不疑該車為屬贓車,遂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買下,惟因該車無來源證件,寅○○ 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蓋用前揭偽造之科碩企業社及丙○○之 印文,而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核發之車主為科碩企業社丙○○、 車牌號碼七K─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之公文書一張 ,同時並偽造車牌號碼七K─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八)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地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冒用丙○○之名義 ,向辰○○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一號之一、二層樓房,雙方 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 月二萬五千元,押金為七萬五千元,須預付半年之租金十五萬元,並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下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並蓋印前揭 偽造之丙○○印章(圓型印章),而冒用丙○○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予辰○○保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辰○○ 之權益。
(九)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冒用丙○○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 二十九日,分別領用票據號碼各為WR0000000至WR0000000 、WR0000000至WR0000000號共五十張之空白支票後,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寅○○偽造完成租賃契約書之同時,當場在其以丙○ ○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與留 存於開戶銀行之方型楷書字體印鑑章不符),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 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辰○○收執。
⑵九十二年九月間,辛○○、寅○○向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 電信公司聯絡不到申辦人或查無該人,均遭退件,致戊○○需自行吸收因搭配 門號而贈送予寅○○、辛○○之行動電話價差,共計損失二萬四千元。事後戊 ○○告知寅○○此事,寅○○則於九十二年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一六四號「 上豪通訊電腦店」內,當場於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 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面額各為一萬元、一萬六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 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完成後交付予戊○○收執。 ⑶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門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委請林銘輝裝潢其向 辰○○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一號租屋處,總計工資為二萬三千 五百元,寅○○即當場在前揭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 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萬三千五百元,並蓋 印前揭偽造之丙○○方型楷書字體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紙,完成後交付予林銘輝收執。
⑷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寅○○為籌備虛設行號之門面,又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六七九號「家樂福家具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施炳昌購買沙發、茶几 、辦公桌、辦公椅、洽談桌、健康椅、鞋櫃等物,總計貨款為四萬九千六百元 ,寅○○乃當場在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 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一千元,並蓋印前揭偽 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 施炳昌,翌日,施炳昌將上開貨物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一號交付 予寅○○後,寅○○旋又於同年月七日,在前開家樂福家具公司內,於其以丙 ○○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八千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而偽造丙○ ○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施炳昌收執。 ⑸寅○○、辛○○為妝點虛設行號之門面,佯裝係營運中,以取信於地下錢莊 ,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五號之一「仁士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自稱為丙○○及潘孟福,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購買傳真機、護貝機各



一台,並預訂影印機一台,總計貨款三萬三千四百元,旋由寅○○當場在其以 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日期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圓型印章 ,而共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己○○。 ⑹寅○○為籌備娶妻事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市○○ 路○段七十六號「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比公司),佯以 丙○○之名義,向店員庚○○訂購喜餅一百五十盒,總價為七萬三千五百元, 寅○○並於丹比公司喜餅訂購單上「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丙○○之署押一 枚,且於收貨人欄指定收貨人為潘孟福,配送地點為前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八六一號之租屋處,而偽造內容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一紙,隨即交付 店員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丹比公司之權益。隨後並當場在 前揭其以丙○○名義申領之票號W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簽發發票 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七萬三千五百元,並蓋印前揭偽造之丙○○ 圓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完成後交付予庚○○而行 使,並預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將貨物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八六一號。
⑺寅○○另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 額均不詳),完成後均已交付使用。
嗣因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午,前往出貨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 六一號查看,發現大門深鎖,己○○立即前往另一出貨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 一五九巷十號查看,亦發現大門深鎖,察覺可能受騙,遂詢問同業,並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一 號,當場查獲寅○○、辛○○,並於寅○○身上、辦公桌內或前揭懸掛七K─八 五八九號車牌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二張、偽造之蔡守益、丁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子○○所有之 健保卡二張、張競文所有之健保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癸○○所有之車牌號碼NM─四七九0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 、謝忠恭所有之車牌號碼ASS─二三八號重機車保險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翁曜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印章一枚、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圓型、方型楷書字體各一)、 「北屯順天醫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印章一枚、「陳清安代書事務所印」印 章一枚、「上順旅行社」印章一枚、「科碩企業社」印章一枚、「巨星通訊工程 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楊晁榮」印章一枚、「林永偉」印章一枚、「巨星通訊 電腦經理丙○○」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名片一盒、「巨星通



訊電腦經理蔡守益」名片一盒、「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片一盒、 合庫彰營分行空白支票簿一本(帳號:0七七二八四,內含票據號碼WR000 0000至WR0000000空白支票十四張)、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一張、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即SIM卡)一張、車牌號碼七K─八五八九號車牌二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 一張、車牌號碼七K─五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寅○ ○甫偽造完成尚未行使之票號WR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面額三萬元之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另自辛○○身上查獲偽造 之潘孟福國民身分證一張,並經由前揭被害人之提供,取得前揭事實所示之偽造 支票八張(如附表編號六之1所示),又據合庫彰營分行提供之退票明細及票據 往來明細,另查悉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之已兌現或遭退票之支票十六 張(如附表編號六之3所示),其餘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而未能查悉 流向之支票則有十一張(票據號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二、案經被害人辰○○、子○○、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辛 ○○除就事實(九)之⑸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乙情予以否認外,餘亦皆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庚○○、蔡宴芷、證人即被害人戊○○、辰○○、翁曜明、子○○、 己○○、丁○○、癸○○、乙○○、丙○○、甲○○、謝忠恭、張競文、陳朝棟張坤石林銘輝施炳昌、卯○○、壬○○等分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指 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交付予被告寅○○之 物品僅有子○○駕駛執照云云,然查,被告寅○○其餘所收受之健保卡、郵局金 融卡、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重機車保險卡一張、銀行信用卡及印章等物,均係被 害人子○○、翁曜明、癸○○、謝忠恭、張競文等所失竊之物,業據上開證人即 被害人證述詳盡,該等物品顯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被告寅○○復自承其知悉該 等物品來源不明,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認,是證人卯○○縱證稱其交付予被告 寅○○之贓物僅駕駛執照一件云云,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寅○○收受贓物犯行之 認定。至被告辛○○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八點,在場被告二人,有無向 你購買東西)被告說要過來買傳真機,被告二人開車過來,就向我買了一台傳真 機,又問我是否有護貝機,又說要承租影印機。被告二人一起到我店裡,一起說 要買這些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事先是誰打電話給我。」、「(是否被告二人一同 向你說的)是他們二人一起進來,二人一同說要買這些東西,我無法說是誰向我 買的。」、「(被告如何支付)被告把傳真機、護貝機的價款及影印機半年租金 一起當場開票給我,這是寅○○開票給我,另一人則在旁看。」、「傳真機、護 貝機,被告二人一起拿上車」、「(當時,二人有無說買東西做何用途)開新公



司要用,他們有拿名片給我,就是其上的公司」、「(誰說要開公司用)應該是 二人說的,因為他們二人一起到我店裡」、「(寅○○開票時,另一人的舉動) 他就是站在旁邊看寅○○開票並看他把票拿給我,之後,我才願意交付護貝機、 傳真機,他們二人才一起把護貝機等物搬上車子」等語,徵諸被告辛○○於偵查 中供承,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一號之虛設之巨星通訊電腦公司, 為被告寅○○所開設,伊掛名經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第十 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亦曾坦認,其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曾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五號之一「仁士股份有限公司」, 並分別自稱為丙○○及潘孟福,向該公司負責人己○○購買傳真機、護貝機各一 台,並預定影印機一台,而渠等買機器之目的係為擺門面之用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己○○公司購 買事務機器之目的,顯為擺設渠等虛設之行號之用,則被告寅○○當場簽發其冒 丙○○名義申請之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自未違被告辛○○之本意,是被告二人 就當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事先未有謀議,然於行為當時可認已有默示之合致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被告辛○○就本次犯行自應負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責。又本案依合庫彰營分行函送之被告寅○○以丙○○名義設立之支票帳 戶開戶資料所示,被告寅○○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共有五十張(票號各為WR00 00000至WR0000000、WR0000000至WR0000000 號),雖扣案之偽造支票僅有九張,另據合庫彰營分行提供之退票明細及票據往 來明細,查悉被告寅○○偽冒丙○○名義簽發行使之已兌現或遭退票之偽造支票 另有十六張(如附表編號六之1、3所示),扣除扣案之空白支票尚有十一張流 向不明(票據號碼如附表編號六之4所示),惟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 庭陳明,除扣案之空白支票外,其餘均已簽發完成並交付使用(除附表編號六之 2未及行使),是附表編號六之4部分之支票,縱未能查悉流向,亦認被告寅○ ○均已偽造完成,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劉冠 超名義申請)、被害人辰○○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證人庚○○提出之丹 比喜餅訂購單、被害人翁曜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影本、被害人子○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收據、被害人己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本人真正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被害人癸○○、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照片、被害人丙○○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偽造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子○○駕駛執照影本 、車籍資料(以上均附於警詢卷)、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暨偽造之潘孟福名 義身分證影本、彰化縣政府函暨科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合庫彰營分行函 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以丙○○名義設立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卷)、被害人謝忠恭、張競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丑○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高榮宗名 義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名義申請)、泛亞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張坤石高榮宗名義申請)、被害人張坤石真正之身分證影 本、家樂福拍賣家具行估價單(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二六八三號卷)、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暨以子○○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同意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合庫彰營分行函暨以丙○○名義申請支票 帳戶退票明細影本十六張、領取空白支票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開戶填載之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暨專案聲明書(以潘孟福、梁 嘉慶名義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潘孟福名義申請)、泛亞公 司函暨以梁嘉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和信公司函暨以 張坤石、劉冠超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明細及繳費狀況、泛亞公司函暨以 梁嘉慶張坤石高榮宗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帳務明細、丑○公司函暨以張坤石 、潘孟福、高榮宗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帳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 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暨以潘孟福名義申請開立支存帳戶申請書、中 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暨以子○○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開通後帳單明細、彰化監理 站函暨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和信公司函暨以潘孟福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 帳單明細(以上附於本院審理卷)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寅○○偽造之支票票號 WR0000000(被害人辰○○提出)、WR0000000(證人庚○○ 提出)、WR0000000(被害人己○○提出)、WR0000000(被 告寅○○已偽造完成尚未行使)、WR0000000(被害人林銘輝提出)、 WR0000000、WR0000000(被害人施炳昌提出)、WR000 0000、WR0000000(被害人戊○○提出)等九張、偽造之丙○○、 蔡守益、丁○○、潘孟福國民身分證共五張、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張、偽造之「丙○○」印章二枚(圓型、方型楷書字體各一)、「北屯順天醫 院醫療出納組經理醫師印」印章一枚、「陳清安代書事務所印」印章一枚、「上 順旅行社」印章一枚、「科碩企業社」印章一枚、「巨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印 章一枚、「楊晁榮」印章一枚、「林永偉」印章一枚、「巨星通訊電腦經理丙○ ○」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潘孟福」名片一盒、「巨星通訊電腦經理蔡 守益」名片一盒、「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名片一盒、合庫彰營分行 空白支票十四張(票號WR0000000至WR0000000)、以子○○ 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即SIM卡)一張、車牌號碼七K─八五八九號車牌二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 一張等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上開送驗之身分證均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 樣張不符,均係偽造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刑鑑字第24003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右揭事實(一)部分:
按偽造公印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 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 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



二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寅○○與被告辛○○ 間(偽造潘孟福、郭祝安國民身分證部分),或被告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偽造高榮宗國民身分證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遂行後述 之各項犯行,並最終達其詐騙地下錢莊之目的,是渠等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均應依後述之犯罪事實,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 右揭事實(二)部分:
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為有體物,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 」,自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稱 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討結果參 照),被告寅○○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 用戶識別卡一張供其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被告寅○○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被 害人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被害人子○○駕駛執照 後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右揭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辛○○於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郭 祝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辛○○利用不 知情之被害人戊○○向泛亞公司詐取行動電話識別卡(SIM卡),應屬間接正 犯。
右揭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寅○○於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張坤石、劉冠超、潘孟福、梁嘉慶署 押,復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張坤石之署押,綽號「阿宗」之成 年男子於丑○公司、泛亞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高榮宗 署押,復於「金三角通信專賣店」簽收單上偽造高榮宗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金三角通信專賣店 」店員蔡宴芷及被害人戊○○向和信公司、泛亞公司、丑○公司詐取行動電話識 別卡(SIM卡),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寅○○與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間



,就⑵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右揭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偽造被害人丙 ○○之印章(方型楷書字體)、被害人潘孟福之印章暨其與被告辛○○各於合庫 彰營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約定 書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丙○○、潘孟福署押及蓋用被害人丙○○、潘孟福偽印 文於上開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 ○與辛○○就冒潘孟福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右揭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寅○○偽造被害人甲○○、科碩企業社及丙○○(方型非楷書字體) 之印章暨蓋用上開印文於讓渡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及偽造被害人甲○○、丙○ ○署押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寅○○利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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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