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號
PTDV,94,除,1,200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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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尚未交付受款人劉朝華之前即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五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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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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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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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伍萬元 │BL五0一0九五│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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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