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
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17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3時10分許,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內,其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 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勇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遭 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 第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5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 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李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勇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E104425)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 針筒內予以一次注射,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 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