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己○○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辛○○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邀
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水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原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
會信用部,嗣經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分期款,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寅○○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二百零一
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九
千八百九十二元及上開借款本金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又陳蔡水蓮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死亡,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陳蔡水蓮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己○○、庚○○、乙○○○及辛○○則以:被繼承人陳蔡水蓮僅擔任系爭借 款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其餘一百萬元部分則未為保證,又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蔡水蓮之繼承人。
㈡以訴外人寅○○為借款人之系爭二筆借款債務,原告尚有如請求之金額未為受償 。
㈢被繼承人陳蔡水蓮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五、兩造協議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陳蔡水蓮是否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如是,其保證之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利率為何。經查: ㈠陳蔡水蓮是否為系爭一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保證金額若干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寅○○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萬巒地區農會申請借款二百五十 萬元,經萬巒農會核准借款額度二百五十萬元,嗣借款人寅○○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填寫借據申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另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續借一百萬元, 系爭二筆借款均經萬巒農會於填寫借據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寅○○之活期存款 帳戶中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二份、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表影本、個人信用調查表影本各一份、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借款 人寅○○乙種存款卡片影本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水蓮曾擔任借款人寅○○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曾 提供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號即門牌編號 屏東縣萬巒鄉○○路三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權利價值四百二十 萬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附 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地抵押貸款業務之代書助理癸○○證稱:本件貸 款係陳蔡水蓮與其子丁○○及寅○○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貸款,陳蔡水蓮告知伊 其子需要用錢,但不是農會會員,所以找寅○○幫忙,欲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主動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申請書是伊代寫的,本來申請書申請借款 金額是填三百五十萬元,也依三百五十萬元加二成即四百二十萬元設定不動產抵 押登記,之後陳蔡水蓮等人說不需借那麼多,才更改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二七、一二八頁);核與其他證人即萬巒農會授信人員甲○○證稱:本件 是陳蔡水蓮與她的小孩及寅○○來談貸款,寅○○是農會會員,實際借款人是陳 蔡水蓮,因為她說是她的小孩要用錢,當時申請二百五十萬元,核准貸款額度也 是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即本件借款人寅○○證 稱:因被告丁○○需用錢,向他要求以其名義向農會貸款,伊與被告丁○○和陳 蔡水蓮委託證人癸○○辦理,本來要借三百五十萬元,後來就看丁○○需要多少 ,銀行通知對保簽授信約定書時陳蔡水蓮及丁○○均有到場(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徵信及對保人員丙○○證稱:本件貸款係伊辦理對保, 由伊通知當事人本人來農會,核對
核准金額為多少,又當時有請陳蔡水蓮按指印是因為她不識字,沒有見證人簽名 是因為沒有這樣的慣例(見本院卷一二四、一二五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本件 借款人寅○○及連帶保證人陳蔡水蓮確均親自參與本件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對保手 續,對當時擬申請之借款數額及核准之借款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均充分知悉,並 配合相關手續之辦理。
⒊系爭貸款經核准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額度後,由借款人寅○○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行書立借據,分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 於同日款項撥入寅○○於萬巒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後隨即以現金領出業據前述, 被告對陳蔡水蓮擔任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固不爭執,惟否 認其亦就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連帶保證,辯稱陳蔡水蓮並未於第二筆借款借 據上按指印該次借款無對保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借款人寅○○及連 帶保證人陳蔡水蓮之印章均與先前對保時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章相符,為兩造 所不爭,又據證人及辦理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之授信人員丑○○證稱:因第 二筆一百萬元之借款是在之前就已核准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額度內所為之續貸案 件,故審核流程較簡便,由伊先核對借款申請書上與原留存之印鑑相符後經農會 總幹事核准後即可撥款,因為第一次已經對保且所借金額在之前核准的額度內, 所以只核對印章,不需再次對保,而該次一百萬元借款借款人寅○○及連帶保證 人陳蔡水蓮均有到場,因伊有問,其他人則不清楚,該次貸款當天就已撥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其證言核與第二筆之借款申請書上主辦欄載 明本件為申請續貸案件相符;另證人寅○○證稱:剛開始是要借三百五十萬,後 來是說借多少就算多少的利息,因為要用錢的不是伊,伊就說要用多少就先借多 少,而第二次借款一百萬元時,被告丁○○有一起去,陳蔡水蓮有無一起去則不 記得,貸款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均是陳蔡水蓮他們在繳納,後來未依約繳款,農會 來催繳,有寄催繳單,上面有載明欠二百五十萬元,伊有告知被告丁○○及陳蔡 水蓮,也有拿催繳單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四頁)。綜 合上述,堪認蔡水蓮確因被告丁○○急需金錢而以寅○○名義向銀行借款,對於 預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亦充分知悉,惟僅依被告丁○○之需求而先後分二次借款 ,則陳蔡水蓮亦擔任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陳蔡水蓮並不識字,其在授信約定書上雖有按指印,惟並未有二名證 人簽名佐證,不符法律規定,又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陳蔡水蓮之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借款為陳蔡水蓮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陳蔡水蓮曾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即原告所稱對保手續)時亦親自到場業 據前述,其雖未親自簽名,然曾以印章及其指印代替,依上開規定,其蓋章已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縱其加蓋指印而無二名證人簽名證明,並無妨於該授信約 定書之效力。再者,上開文件上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住址之記載,其中授信約定 書上所載地址與陳蔡水蓮印鑑證明書上地址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對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陳蔡水蓮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故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陳蔡水蓮 之地址雖與授信約定書上不同,惟此於契約之真正及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十年,惟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為八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所借,借款到期日卻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筆一百萬元借款 ,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借,借款到期日卻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並不相 符云云,惟查二筆借據上借款到期日之記載與借款申請書上償還日期之記載分別 相符,堪認系爭二筆借據上係以實際撥款日期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為借款起算日,惟到期日則以借款名義人寅○○於借款申請書上表明之 償還日期為依據,又上開償還日期並未逾兩造預定之十年借款期限,則兩造以此 為清償期限亦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利率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業據其提出 借據二份為證,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真實性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再者自上開借款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陳蔡水蓮及被告丁○○均曾依約攤還每期應繳金額,堪認借款人寅○○及連帶保 證人陳蔡水蓮確有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而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借款利率僅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未逾上開百分之十 一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 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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