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 ,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動產,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所竊取之機車、汽車均仍有 相當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微,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其 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竊取車牌號碼EDO—○二三號輕型機車時之鑰匙為其所 有,辯稱該伊竊取該車時,車鑰匙已經插在機車上云云,然前開機車查獲時電門 鑰匙孔處已遭破壞之事實,有警卷所附照片一幀可稽,復有被害人莊美鑾於警方 詢問時指述甚詳,若被告行竊時機車鑰匙已附在機車之上,則被告何須有破壞電 門鑰匙孔之舉,故開扣案鑰匙應均可認定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