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鄧立偉
自訴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林書慧 本院刑事庭法官
林記弘 本院刑事庭法官
葉逸如 本院刑事庭法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慧、林記弘及葉逸如(下稱被告3 人)分係本院民國106 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為依法令從事審理職務 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吳財秀及蘇國瓏係同時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下稱208 號房)、吳財秀 未於非法侵入前即行報警、該次報警並未請求警方前來蒐證 ,且證人侯品亘曾於104 年5 月22日證稱吳財秀有在場指使 其他人拍照、蘇國瓏動手毆打鄧立偉等語,距離案發時間即 同月7 日尚未超過1 個月等情,卻於106 年4 月28日在本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公文書(下稱系爭裁定)中 ,接續為:「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 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第6 頁第6-8 行 )、「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系爭裁定第6 頁 第12行)、「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拍攝告訴人裸 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 裁定第6 頁第20-22 行)、「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 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請警方前來蒐證無訛」(系爭 裁定第7 頁第5 行)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 瓏及徵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系 爭裁定第7 頁第13-14 行)等不實登載,而足生損害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 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應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 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 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 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 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 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 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 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 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 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有不足,係屬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得裁定駁回事由,不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即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 回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參照) 。
三、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必須係公務員主觀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復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以成立該 罪。此處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故意 或過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明知為不實乃高度確信之違反,如係將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 登載於公文書上,縱該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僅係文 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者,均 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 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調查之範圍如何、基於該調查形成何
等心證內容而作成事實認定之結果等事項,於未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範圍內,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務員確實在主觀上已形 成某種高度確信,客觀上卻故意違反該確信而登載虛偽不實 之事項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外,否則即 不該當本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無非係 以系爭裁定書、蘇國瓏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06 號案件之105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不起 訴處分書、105 年12月30日勘驗影片畫面、自訴代理人租用 御宿汽車旅館220 號房之統一發票、警方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處分書及 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侯品亘於104 年5 月22日之警詢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自訴人因相姦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 人與吳財秀之配偶侯品亘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共 同投宿於208 號房,吳財秀認渠等在房內有通姦、相姦之行 為,遂洽找外甥蘇國瓏、司機吳昆倍及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 ,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208 號房前會合後,由某徵信社人 員開啟1 樓鐵捲門,再由蘇國瓏與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先行 進入鐵捲門內並開啟2 樓房門,進入房內發現侯品亘身著薄 紗內衣與自訴人全裸共臥一床,即由某徵信社不詳人員強行 掀開蓋在渠等身上之棉被,強行拍攝自訴人之裸體及侯品亘 穿著薄紗內衣之軀體。自訴人驚醒後欲穿回放在床邊椅子之 衣服,蘇國瓏乃喝令「不能讓他穿」,並與數名徵信社不詳 人員站在自訴人及床邊椅子上衣服中間,而阻擋自訴人穿著 衣服。吳財秀則由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進入208 號房內 ,再由吳財秀、蘇國瓏出面與侯品亘談判,並質問自訴人。 蘇國瓏於質問自訴人之期間,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自訴人之 左眼部位,致自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 、下唇咬傷等傷害。因自訴人與侯品亘涉嫌相姦、通姦及吳 財秀涉嫌教唆強制、教唆傷害部分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吳財 秀、吳昆倍及蘇國瓏涉嫌侵入住宅、蘇國瓏另涉嫌強制及傷 害部分犯行則事證明確,而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9306 號分別作成不起訴及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就吳 財秀前揭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再議,並認吳財秀共犯妨害秘 密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就該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 各該裁定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系爭裁定記載「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 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第6 頁第6-8 行)、「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 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系爭裁定 第6 頁第20-22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之 時刻為當日8 時5 分許,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按: 指自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時刻為8 時6 分許,蘇 國瓏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為8 時7 分許,至8 時8 分 許始攝得被告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上開情節之發生時 刻有光碟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4 至128 頁), 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 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 告(按:指吳財秀)始出現在現場…」、「…國華徵信社員 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蘇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房內早已有1 、2 人在攝影乙節,亦經證人涂志和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3 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 遭拍攝裸體之際,被告尚未抵達現場甚明。」等語(見系爭 裁定第6 頁第1-8 、23-27 行),足見被告3 人係依光碟勘 驗報告所載內容及證人涂志和之證詞,綜合「蘇國瓏及徵信 社人員上樓之時刻為當日8 時5 分」、「掀開棉被、強行拍 攝自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時刻為8 時6 分」、「蘇 國瓏突然出手揮打自訴人之臉部為8 時7 分」、「至8 時8 分許始攝得吳財秀之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及「吳財秀 抵達2 樓時,208 號房內已有1 、2 人在攝影」等事證,形 成「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自訴人裸 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自訴人之行為後,吳 財秀始出現在現場」之心證,而登載於系爭裁定。再參諸前 揭光碟勘驗報告檢附208 號房內之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其上 印有日期、時間(見偵二卷第124-128 頁),屬於非供述證 據,一般而言,其可信度高於供述證據。則被告3 人依據該 客觀事證,在主觀上形成前揭心證,並未違背一般證據法則 。其等據此登載於系爭裁定內,乃係依照主觀上認定之事實 ,轉化為客觀文字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不論其等所認定之事 實是否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均難認有何故意違反主觀上之確
信而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
2.自訴人雖指稱吳財秀與蘇國瓏係「同時」抵達208 號房,並 以系爭裁定記載「且國華徵信社員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 蘇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等語(系爭裁定第 6 頁第23-24 行),顯已肯認吳財秀與蘇國瓏係同時抵達20 8 號房;又蘇國瓏於104 年7 月18日向警方供述:「(問: 『吳財秀』於104 年5 月7 日0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間內〉抓他太太『侯品亘』 與『鄧立偉』單獨共處在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時,你是否 一起進入?)我有一起進入」、「(問:你與『吳財秀』及 『吳昆倍』如何進入御宿汽車旅館208 號房間、進入前有無 經過他同意?)現場有2 至3 人〈他們是否徵信社人員我不 清楚〉他們走在前面、當我跟我舅舅走到時門是打開的、所 以我跟我舅舅一起進入」、於105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述: 「我是跟吳財秀會合後,才一起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大門並走 到208 號房」等情,認被告3 人主觀上應明知吳財秀與蘇國 瓏係「同時」抵達208 號房內,卻故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惟 查:
⑴系爭裁定記載「且國華徵信社員工涂志和於案發當天幫忙蘇 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 樓時」等語,在文義上僅係 表示「涂志和有幫忙蘇國瓏抬吳財秀到2 樓」而已,並未記 載吳財秀與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之案發現場等 情,則自訴人據此認定系爭裁定「已肯認吳財秀與蘇國瓏係 同時抵達208 號房」云云,尚有誤會。
⑵自訴人所舉蘇國瓏之前揭證述均係證稱其與吳財秀係「一起 」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大門或208 號房,並非證稱兩人係「同 時」進入208 號房,而「一起」係指兩人均有進入208 號房 之意,「同時」則係指兩人在時間上無差距地一起進入208 號房,兩者顯有不同。則自訴人以蘇國瓏證稱其與吳財秀「 一起」進入208 號房等語,推認蘇國瓏與吳財秀係「同時」 進入208 號房云云,自有違誤。又依前揭勘驗光碟內容,「 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 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蘇國瓏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之 臉部」、「攝得被告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 樓」之時間分別 為當日上午8 時5 分、6 分、7 分及8 分,各事件之發生時 間僅各相差1 分鐘,前後總計僅差距3 分鐘,因時間差距極 短,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表述方式上,縱將前後3 分 鐘內陸續進入208 號房之時間差距認係「同時」,仍與常理 無違。亦即所謂「同時」通常係指時間差距極短之意,自訴 人卻認係在時間上毫無差距地共同進入208 號房,進一步推
認吳財秀係同時在場而有教唆強制、教唆傷害及共同妨害秘 密等行為,自非妥適。況且徵信社為求捉姦在床以取得對造 通姦之有利證據,通常在破門而入後,當會立即拍攝現場, 甚至出手阻止對造起身穿衣或趁機湮滅事證,以免蒐證時機 稍縱即逝。然吳財秀乃行動不便且須由他人輔助抬起輪椅始 能上樓之人,故其於蘇國瓏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208 號房內 拍攝畫面並控制現場後,始進入208 號房內,實與常理無違 。如其與蘇國瓏或徵信社人員「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反 而有礙於徵信社人員之蒐證行為,而與情理不合,故自訴人 認吳財秀與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顯與蘇國瓏之前 揭證詞不符,亦有違社會常情。是以,自訴人認被告3 人明 知吳財秀與蘇國瓏係「同時」進入208 號房內,卻故意違反 主觀上之確信,而在系爭裁定內不實登載「吳財秀係在蘇國 瓏及徵信社人員掀被、拍攝及傷害等行為後,始出現在現場 」等文義,顯有違誤,不足採憑。
㈢系爭裁定記載:「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系爭 裁定第6 頁第12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聲請意旨固以前揭證人證詞認被告斯 時應在場云云,惟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在場人又甚多,且證 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則證人之證述是否有記憶錯 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尚非不可能,是自難以上開證人之 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系爭裁定第6 頁第10 -14 行)。而此處所謂「證人之證述」,參酌自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時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係指侯品亘 於104 年5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蘇國瓏於104 年7 月18日之 警詢筆錄及105 年3 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聲 判字第30號卷所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3 頁),該3 次 筆錄距離104 年5 月7 日案發時,分別相隔15日、2 月餘及 10月餘,其中除侯品亘部分尚未逾月外,其餘蘇國瓏部分則 均明顯遠逾「月餘」。精準而言,作成該3 份筆錄之際距離 案發時雖均非「月餘」,然細繹系爭裁定之前後文義,乃係 綜合「案發現場混亂」、「在場人數眾多」及「證人作證時 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狀,認為證人證述之可信度 較低,無法令法院形成「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 、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時,吳財秀已在現場」之心證。則系爭裁定所 謂「月餘」一語,或係出於時間計算錯誤,或係刻意精簡文 字而粗略概算該3 份筆錄作成時間之統稱,以作為強調證人 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錯誤或混淆之認定依據而已。 是以,自訴人所指系爭裁定記載侯品亘之104 年5 月22日警
詢筆錄距離案發時已逾「月餘」而與事實不符云云,僅足以 證明系爭裁定確有日期計算錯誤、誤植文字或用詞不當之處 ,尚難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 2.至於自訴人另指稱侯品亘於105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 我不確認說不讓鄧立偉穿衣服的人是否為蘇國瓏」,嗣於同 年5 月31日偵訊時則明確指證為蘇國瓏無誤,此情節與檢察 事務官於同年3 月31日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相符,顯然侯品 亘並無距離案發月餘即會有記憶錯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 然系爭裁定卻故為前揭記載,顯屬登載不實云云。惟「一般 人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而在腦海中產生記憶,相關細節性之 事項,除情況特殊而留下特別深刻之印象外,經常隨著時間 流逝而逐漸模糊不清,並無日益記憶鮮明之理」,乃吾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亦即 「經驗法則」。縱使侯品亘事後憶起係蘇國瓏不讓自訴人穿 衣之情節,仍不得據此推論侯品亘就任何細節性之事項均能 記憶歷久不衰,甚至日益鮮明,而推翻前揭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得之法則。是以,系爭裁定綜合審酌攝影光碟之拍攝時間 為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而侯品亘及蘇國瓏之警詢及偵訊供詞 則為案發後歷經相當時日之人為供述,本於經驗法則之推理 作用,兩相比較而認定侯品亘及蘇國瓏之證述較不可採,純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範圍,尚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 故為登載之情事。
㈣系爭裁定記載:「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 證無訛」(系爭裁定第7 頁第5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案發當天,龍華派出所巡佐陳宏儒 及員警朱麗蓉確實有據報到御宿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陳 宏儒、朱麗蓉、證人即御宿汽車旅館員工王柏翰、祝湘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 ),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證無訛。」等 語(見系爭裁定第7 頁第1-5 行),可見系爭裁定係依據證 人陳宏儒、朱麗蓉、王柏翰及祝湘婷之證詞,認定警方確實 有據報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據此推論吳財秀事前有報警前往 蒐證。亦即依吳財秀所辯:「…我與吳昆倍、蘇國瓏、徵信 業者進入208 號房前,我有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請他們派 員過來蒐證」等供詞(見原裁定第6 頁第28-30 行),參酌 前揭證人之證詞用以證明「龍華派出所員警有據報前往御宿 旅館」之間接事實,再本於「吳財秀報案之派出所確有派員 前往處理」之推理作用,綜合判斷後作為認定「吳財秀事前 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證」等事實之依據。而「間接事 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
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耳聞目睹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 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苟事實審法 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 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裁定此部分之記載,純屬依據證人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 ,而合理行使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法定職權。除非有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與此相反之認定而故為不 實之記載,否則即難僅憑其他證據方法或資料以認定相異之 事實結論,遽認被告3 人有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2.自訴人雖以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5 月6 日親自前往御宿汽車 旅館220 號房勘查結果,認檢方勘驗畫面所顯示之第一時間 8 時5 分,應扣減24秒,始為吳財秀非法侵入之正確時間, 而報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為8 時7 分34秒,證明吳財秀於侵 入208 號房之「事前」並未報案;且檢方勘驗結果已明指「 員警亦無出現在二樓現場」、警方報案紀錄之報案項目係載 「有人滋事」而非妨害家庭、員警陳宏儒回報稱:「民眾侯 品亘與吳財秀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發生糾紛,協調改善 」,復於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接到是糾 紛,後來才知道是通姦的問題」、員警朱麗蓉亦證稱:「那 天接到報案,我們去那一間汽車旅館,我們沒有上去,在外 面等」、證人王柏翰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 有人表示要買床單,警察跟他們表示跟我們要,我說送他們 沒有關係」等情,亦即警方並未前往2 樓之208 號房,且實 際上亦無蒐集證物扣案為證之行為,證明吳財秀並非「事前 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蒐證」云云。惟查:
⑴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 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 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以,自訴代理 人於106 年5 月6 日親自前往御宿汽車旅館220 號房勘查, 並依其正常步行速度測量後,認檢方勘驗畫面所顯示之第一 時間8 時5 分,應扣減24秒,始為吳財秀非法侵入之正確時 間等情,實屬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提出之 證據及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於製作系爭裁定時
,顯然不及審酌,且依法亦不得審酌,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摘,已非適法。再者,依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偵查卷內所存 之證據,檢方勘驗徵信社人員拍攝之光碟畫面顯示進入208 號房之第一時間為8 時5 分51秒,而龍華派出所接獲報案時 間則為8 時7 分34秒,分別有勘驗畫面照片及高雄市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24 頁、偵卷一第55頁),其間固有1 分43秒之時間落差, 惟前者係徵信業者私人所有之攝影設備內儲存之拍攝時間而 顯示於攝影畫面上,後者則係龍華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系統 所紀錄之時間,兩者顯然事前並未經過校正統一時間,尚難 期待完全精準一致。且審判實務上勘驗私人攝影設備、行車 紀錄器、大樓監視器、甚至政府設置之路邊監視器等翻拍畫 面時,幾乎皆有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一致之情形,少則數 秒數分、多則數小時、數日、甚至攝影設備之時間運作完全 不正常者均有之,反而完全準確一致者,實屬罕見,此應屬 公眾週知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無待舉證。是以,前 揭攝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龍華派出所接受報案之時間,既僅 有1 分43秒之差距,顯然差異甚微,復無從證明兩者時間均 精準無誤,即難僅憑該時間差距逕認吳財秀進入208 號房及 報案時點之先後順序。則被告3 人未依上開難期精準之時間 紀錄,而係比對勾稽吳財秀之辯詞、證人陳宏儒、朱麗蓉、 王柏翰及祝湘婷之證詞,進而推論吳財秀事前有報警請求前 往蒐證之事實,純屬合法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務上權限,尚 難認有何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吳財秀「事前」並未報警 ,而故意於系爭裁定上為不實之登載。
⑵再者,吳財秀既然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自訴人之行蹤後,前 往208 號房捉姦,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相關證據以利日後訴 訟之用,則其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蒐證以期符合證據能力 之規定、增強訴訟上之證明力或增加補強證據,顯符情理, 亦與吾國社會一般捉姦方式無違,故不論吳財秀報案時是否 確曾精準言及「蒐證」2 字,均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要求警方 前往現場協助蒐證之意。況且證人王柏翰於105 年6 月21日 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人表示要買床單,警察跟他們表示跟 我們要,我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05 頁) ,且吳財秀確有提出床單、衛生紙及毛髮供警方查扣,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一第29頁),足見吳財秀確曾在警方授意下向王柏翰要 求取得床單之所有權,並連同衛生紙及毛髮等用以證明自訴 人與侯品亘相姦、通姦之相關物品,向警方提出並要求扣案
,益徵吳財秀確有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蒐證之意無訛。又陳宏 儒並非接獲報案電話之人,而係由勤務指揮中心謝大任及鼓 山分局警員蔡明宏等人輾轉告知並指派前往現場處理,有高 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存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55頁),故如報案時僅要求警方到場蒐證,或謝大 任及蔡明宏並未明確轉告案情,則陳宏儒自無從事前得知為 通姦案件。至於警員陳宏儒及朱麗蓉到場後是否前往2 樓案 發現場搜索或依職權查扣證物、如何記載報案項目並回報案 情,純屬警方臨場處理刑事案件之裁量範圍或敘述方式是否 精準確實之差異而已,均無從據此反向推論吳財秀報案時並 未請求警方蒐證。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㈤系爭裁定記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 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系爭裁定 第7 頁第13-14 行)部分:
1.系爭裁定原文記載:「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蘇國瓏及徵信業者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行為 時在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信業者或 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換言之,依卷內所存 之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等語(見系爭裁定第 7 頁第11-16 行)。此段落位於系爭裁定最後一段:「四、 綜上所述…」之上,依其敘述內容及審判實務一般裁判書類 格式之編撰方式,可知此段論述旨在表明綜合判斷系爭裁定 前文涵括之一切證據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吳財秀有 教唆或共犯妨害秘密犯行之意。是以,所謂之「無證據」, 應係指經過被告3 人主觀評價後,認定偵查卷內已無足以動 搖該事實判斷之其他證據而言,並非指客觀上絕無其他證據 之意,故自訴人指稱此部分單純屬於客觀敘述之記載而與事 實不符云云,容有誤解。
2.再者,侯品亘固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吳財秀他 進去在一旁指使其他人對我們拍照,而蘇國瓏動手毆打鄧立 偉,還有四名男子在拍照。」等語(見警卷第9 頁),惟其 此部分之證詞,業據被告3 人認為與光碟勘驗報告顯示吳財 秀係在掀被、攝影及毆打自訴人後始出現在2 樓之情節不符 ,且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可能發生記憶錯植、或誤認、混 淆而不予採信(見系爭裁定第6 頁第1-14行),自不可能於 系爭裁定最後綜合論述之段落,再認定該項證詞為足資證明 吳財秀有教唆或共同妨害秘密之證據,否則豈非前後矛盾? 是以,對被告3 人而言,因其等不採信前揭證據而認定已經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即無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之記載
不實之情形,自無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之可言。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情事,即無從認定有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高度可能 性,應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