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嘉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亮亮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繁華攏是夢」、「夢中 的情話」、「秋雨彼一瞑」、「愛在旋轉」、「月娘啊聽我 講」等5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 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 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 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5時53分許,在「亮 亮卡拉OK店」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上開5首歌 曲與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為告訴人於同日派員前往蒐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林嘉琦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