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
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W—八二五 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台二十六線中山路,由車城往保力方向 行駛,途經台二十六線十四公里八百公尺即中山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駕駛車 牌號碼WYP—七二五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前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經緊 急送往南門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仍受有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併 發癡呆症、失語症之重傷害(嗣甲○○因生命跡象穩定,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辦理出院。惟其因長期臥床,身體有多處壓瘡流濃之傷口,再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前往行院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終因敗 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與本件過 失行為間已無因果關係)。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託人向警方報案,並已報名其為肇事者、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謝毅夫為代行告訴人後,經謝毅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等情,訊據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且坦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因車禍受有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併發癡呆症、失 語症乙情,業經代行告訴人謝毅夫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害人甲○○於車禍後即無 法言語,對之詢問問題,僅能以眼睛看人等語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二五、四九 頁),且有南門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三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堪認 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洵無疑義。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前揭 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閃避被害人而肇事,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一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見偵查他字卷第三○至三二頁),雖該鑑定意見 亦認被害人騎乘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而解 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出血 且併發失語症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然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車 禍發生後,經送往南門醫院急救住院後,因病況尚屬穩定,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辦理出院。嗣因長期臥床致身體有多處壓瘡流濃之傷口,再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前往行院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終因敗 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南門醫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南第○○○四三號函、行院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所出具死亡證明書、同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龍醫醫字第○九三○○○三三一九號函在卷可參,依龍泉榮民醫院之函 覆,認甲○○之死亡原因,應係身體有多處壓瘡流濃之傷口及長期臥床狀態所致 ,蓋此二原因均為感染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因子,參酌甲○○因車禍自南門醫院 出院後,距離死亡日期已逾半年之久,其間,甲○○復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至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九日,分別因感冒引起氣喘發作、長 期臥床所致之褥瘡,及疝氣而入住南門醫院治療乙情,亦有南門醫院九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南醫字第○九四○○○○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徵 被害人甲○○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已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等傷害且併發 失語症業如上述,其中失語症部分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毀敗語能之 重傷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託人向 警方報案,並已報名其為肇事者、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過失情節較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 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已積極與負責支出被害
人甲○○醫療、殯葬等費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達成和解,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