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5號
PTDM,93,簡上,45,200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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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二
  輔 佐 人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十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五一○號前
,利用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PLA|四五三號重機車鑰匙放在機車置物
箱未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同日下午
七時五十分,被告騎乘前開贓車途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時,為警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
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被告
確有前開客觀上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堪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次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
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
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度年
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末期腎臟病(尿毒症)患者,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第二
十九頁),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因患有精神症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就診,當時即有自言自語、視幻覺、幻覺後行為及暴力傾向五年之時間
,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
字第三五三七八六號覆函、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五
頁、第四十五頁)。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委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一名
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同時罹患器質性腦症侯群,會出現聽幻覺與視幻覺,而
且思考鬆散難以連貫,其罹患器質性腦症侯群之詳細原因不明,可能因為長期
吸食毒品傷害中樞神經,亦可能係尿毒症所引發之併發症,如電解質不平衡或
代謝異常所致。被告思考能力顯著下降,判斷力、記憶力與精神集中程度均極
差,認知功能出現嚴重缺損,不知現在何時,不知身處何地,言語與思考無法
有前後一貫之邏輯或目標,因此其行為呈現無組織、無系統、無目的之混亂狀
態,是故案發時被告之精神應當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函覆之屏安刑鑑字第九三○八○二號精神鑑定報告及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屏安醫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四
八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受詢問之問題大都無法理解,答非所
問,及被告兄長乙○○(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當兵前開始
,精神狀況即與一般人不同,我們平常跟他講話,他好像聽不太懂,可能是吸
食安非他命的關係,情況越來越嚴重,一星期就要洗腎及看精神科,被告偷機
車之用途不清楚,有時侯騎機車到加油站加油,沒有錢時會報我家的電話,我
們會去帶他」等語以觀,應可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無
訛。
五、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竊車之行為,應屬不罰,原審遽論以竊盜罪責,尚有未
洽,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僅係精神耗弱,請求就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併案審理,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查,被告為
末期腎臟病(尿毒症)患者,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已如前述,本件案發後
,被告家屬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其送入高雄市私立吉仁養護中心療養,有該養
護中心證明書一份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酌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現在我已經把他(指告)送到吉仁養護中心,他大小便失禁,尿毒,
每週一、三、五要洗腎,我們要讓他長期一直在吉仁養護中心,因為安養中心絕
對不會讓他出去,免得他出去偷別人的機車,造成家人及別人的困擾,他在安養
中心一個月要付一萬元,我可以負擔,希望可以留在原來的吉仁養護中心療養,
可能會受到比較好的照顧,我也比較安心。」等語,本院認被告在養護中心已足
受到良好之照護,且有防止被告再度危害社會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涉犯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因被
告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不罰,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前開移送併案部
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卓處。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
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之竊盜犯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 一  日併案部分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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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情  形  │併 案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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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三年│屏東縣枋山鄉加│竊取曹季勝所有OPW|│屏東地檢署  │
│ │四月十六│祿村加油站前 │一八三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日三時四│ │ │第二○八○號 │
│ │十五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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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三年│高雄縣大寮鄉高│竊取戊○○所有ZBY|│高雄地檢署 │
│ │六月二日│屏大橋下附近 │三九三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九時 │ │ │第一一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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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三年│高雄縣大寮鄉義│竊取蕭憲良所有ZZB|│高雄地檢署  │
│ │六月二日│和村鳳屏一路與│六○二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十八時三│九和路口 │ │第一一三○四號│
│ │十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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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三年│高雄市楠梓區高│竊取邱耀南所有TKC|│高雄地檢署  │
│ │六月十六│楠公路一二八號│九九○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日六時許│前 │ │第一二二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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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三年│屏東縣萬丹鄉竹│竊取甲○○所有PLA|│屏東地檢署  │
│ │三月十六│林村大學路五一│四五三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日十四時│○號前 │ │第三七五八號 │
│ │三十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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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三年│高雄縣燕巢鄉深│竊取陳金蘭所有WCN|│屏東地檢署  │
│ │八月十一│水村深水路三十│三一○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日十四時│二號旁 │ │第四○七一號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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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三年│高雄縣岡山鎮石│竊取廖漢良所有SZD|│高雄地檢署  │
│ │九月九日│潭路十三號前 │四七三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二十時許│ │ │第一八四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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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三年│高雄縣湖內鄉公│竊取加得滿加油站所有環│高雄地檢署  │
│ │九月九月│館村中山路二段│保去漬油三瓶、國光牌代│九十三年度偵字│
│ │日二十三│三號 │鉛劑三瓶、國光牌機油三│第一八四四九號│
│ │時四十分│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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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三年│高雄縣仁武鄉大│竊取林淑娟所有XKG|│高雄地檢署  │
│ │九月十三│正路 │六八○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速偵│
│ │日二十時│ │ │字第一七○○號│
│ │十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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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屏東縣里港鄉濔│竊取王桂珠所有OVB|│屏東地檢署  │
│ │九月二十│力村農場路五十│六七七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二日十三│之二號 │ │第四八一五號 │
│ │時四十五│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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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屏東縣新園鄉五│竊取許育哲所有WPP|│屏東地檢署  │
│ │十月五日│房村五房路二八│七七五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十七時 │二號前 │ │第四四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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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屏東縣屏東市前│竊取蘇坤宏所有ZFN|│屏東地檢署  │
│ │十月九日│進里清進巷一六│五二七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十時卅分│二之十號 │ │第五○八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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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屏東縣枋寮鄉東│竊取蔡秋雄所有PHG|│屏東地檢署  │
│ │十月八日│海村東林路段 │五八八號機車一部 │九十三年度偵字│




│ │十四時 │ │ │第五○九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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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