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34號
KSDM,106,審易,834,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沂潔為向前夫吳清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吳清輝住處,在吳清 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 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騰志發現蔡沂潔未 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員警曾志強、林 酈鈴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到場後員警 確認上開字條係蔡沂潔為追討債務所張貼,認為蔡沂潔之行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查明蔡沂潔身分並進行調查, 遂詢問蔡沂潔有何糾紛,並要求蔡沂潔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 證字號、姓名確認身分,詎蔡沂潔除不配合告知糾紛緣由, 亦拒不提供其年籍資料,員警乃依法欲將蔡沂潔帶回五甲派 出所查明其身分及進行調查,蔡沂潔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曾 志強、林酈鈴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擠、拉扯員警,並以腳踹巡邏車車 門,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志強林酈鈴等 人施強暴,旋為員警以現行犯當場制伏後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沂潔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至 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字條,經民眾報 案,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警察來了之後問我的姓名,我說我姓蔡,問我有沒有帶 身分證,我說沒有,問我身分證字號,我說我忘記了,警察 就3個人圍著我要把我架住,架住時我感到很不舒服,當初 員警有把我的手反扣,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開始錄影,我 沒有推擠及拉扯警察,我不記得有無用腳踹巡邏車。我可能 有掙脫,我不是故意要去踹巡邏車,其中一個女性員警的態 度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一)被告為向前夫吳清輝追討債務,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吳清輝住處,在吳清輝 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分別張貼寫有「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 還錢」之紅色字條,經該住處大樓管理員方騰志發現被告 未經屋主同意任意張貼上開字條而報警處理,五甲派出所 員警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到場 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方騰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8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8 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首 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 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 規定辦理。」、「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 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 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當時既有在吳清輝住處之鐵門及騎樓停放之機 車張貼「天涯海角,如影隨行」、「吳清輝還錢」之紅色 字條,且經該大樓管理員報案,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故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應 依法確認其年籍資料,以決定是否逕行通知到場、強制到 場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通知到場。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攝錄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回 以「不要問我」,員警續問「當然要問」,被告回以「不 要問我。問他。」,並以手比吳清輝住處,員警又問「你 討債的是不是?」,被告回答「那當然囉」,之後員警陸 續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身分證字號為何?電話?身分? 等問題,被告分別回答「沒有」、「不知道」、「我沒有 」、「我不知道」等語,期間員警告以不知道身分證字號 將依法帶回派出所後,再次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仍回答「 我不知道」,員警遂施用強制力欲強制被告至派出所,被 告遂與員警拉扯、推擠,期間員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行使公權力,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推擠,並以腳踹巡 邏車右後車門,之後員警仍持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 除一度回答「我叫蔡沂潔」外,均回答「我不知道」、「 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員警再告以要帶回查 證身分,如果欠錢,要到民事法院求償,並詢問要不要配 合,被告仍回答「我記不起來」、「我忘記了」,員警再 次詢問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被告又回答「我忘記了」, 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員警拉扯,直至員警將其壓制後上警車 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蒐證攝錄畫面擷圖5張、擷取 照片2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至32 頁、第34至36頁),自堪認定。從而,員警曾志強林酈 鈴等人到場後為查明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情事,多次詢問被告身分並詢問為何張貼紙條,被 告始終拒不配合告知年籍資料,員警乃依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2條逕行通知到場及強制通知到場之規定,要求被 告至派出所進行調查,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且員警曾志強林酈鈴於執行勤務時均穿著警察制服,有蒐證攝錄畫面 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當時明知 曾志強林酈鈴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四)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要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 持續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並以腳踹巡邏車右後車門,乃 在明知並有意之狀況下所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 物理力,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 。是被告辯稱:不是故意要去踹巡邏車云云,不足採信。(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上開光碟後,又改為辯稱: 在錄影之前,警察就有問我身分證,我說我沒有帶,警察 問姓名時,我有跟警察說,錄影之後,因為當時警察對我 咆哮,且我已經跟警察說我的姓名了,所以錄影之後,我 才不跟警察說我的姓名、身分證,錄影時沒有告訴警察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因為我嚇到了,會緊張,我個人認為 我不是現行犯,警察就是將我銬起來,我當時有吃藥,情 緒上無法控制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與上開於 準備程序中之辯稱:警察來了之後問我的姓名,我說我姓 蔡,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沒有,問我身分證字號, 我說我忘記了云云有異,且若被告所辯錄影前確有告知員 警姓名,被告於員警開始錄影後,經員警再次詢問其姓名 時,被告應會回以剛剛不是已經回答,方與常情相符,然 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均無此反應,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身上沒有帶證件,警 方到場時說話很大聲,我覺得很害怕,所以說不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警 方只有問我是否我貼字條,我說是,警方又問我有無身分 證,我說沒有,警方問我身分證字號,我緊張說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均未提及所謂錄影前有告知員警其 姓名之事,足認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辯: 當時有吃藥,情緒上無法控制云云,且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我有憂鬱症,有服用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藥物等語(見偵 卷第15頁),並提出其經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 患」,於92年9月27日起就診迄今,持續接受藥物與心理 諮詢中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有該診斷證明書 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若被告當時確 有服用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藥物,其情緒問題理應能獲得緩 解,況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於現場之對答與常 人無異,均能切題回答且堅決不告訴員警其年籍資料,未 有何緊張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後,雖請求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 3位員警及證人方騰志到庭對質,並主張:我想要傳喚3位 警察到庭對質,證明錄影之前我有告訴警察貼在鐵門上寫 「天涯海角如影隨形」的紅紙是我張貼的,另在機車前面 有張貼寫「吳清輝還錢來」的紅紙是我貼的,還有警察跟 我說要去告民事,我說我有去告及執行了,但吳清輝都沒 有還錢,電話都沒有接,後來我有要求警察去告訴屋主; 請求與證人方騰志對質,因為我覺得他描述的過程與事實 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甚詳。查本案事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攝錄光碟已臻明瞭,被告請求傳 喚3位員警欲證明其有告知員警紅色字條係其所張貼乙節 ,業經員警於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有該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頁);其餘待證事實之有無,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證;而證人方騰志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均與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相符,有證人方騰志之偵詢筆錄及上開勘驗筆 錄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與員推擠、拉扯員警,並 以腳踹巡邏車車門,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法紀觀念淡薄,無視公權 力之正當作為,且戕害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尊嚴,其所為自屬不該,又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為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