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92號
KSDM,106,審易,79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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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134第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聲請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陳昭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在廣財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財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負責協 助客戶購貨、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昭宏 因沈迷於運動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5年11月16日某時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或以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方式,利用 向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 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各 筆現金,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450元取走而未 繳回廣財公司,並擅自挪用以購買運動彩券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廣財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廣財電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2、3 9、58、68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永成( 見偵一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7頁、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 39頁)、證人即寰泰電器行負責人吳嘉昇(見偵二卷第7頁



背面)、證人即元昌電器行負責人黃耀賜(見偵二卷第8頁 )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廣財公司銷貨憑單影本19份(見偵 一卷第5至18頁,偵二卷第12、30至33頁)、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名片影本1份(見 偵一卷第48頁)、被告之打卡單影本16份(見偵一卷第48頁 背面、第52、55、65、68、71、74、77頁)、匯款收據影本 7份(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第52、55頁、第65頁背面、第6 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4頁)、被告之薪資明細8份(見 偵一卷第49、53、56、66、69、72、75、78頁)、被告之月 績表影本8份(見偵一卷第51、54、57、67、70、73、76、7 9頁)、被告任職於廣財公司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 13頁)、客戶交易明細分析7份(見偵一卷第32至46頁)、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偵二卷第34至36頁)、宏 銓電器行出具之說明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份(見偵二卷第38、39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 60509575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先後10次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金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廣財公司業務員兼司機之機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利用擔任廣財公司業務員兼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機會,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廣財公司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廣財公司以80萬元達成 和解,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20萬元、 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鄧永成(見本院卷第39頁)證述 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憑 ,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款項 合計為90萬450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在工廠當技術員,月薪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頁)。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 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 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 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廣財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證人鄧永成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 (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酌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見本院卷第39、53、54頁),及已履行給付部分和解金 (被告之母親於106年8月10日以前某日已給付20萬元,被 告於106年8月10日已給付18萬元),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內容所載,按餘款 42萬元(計算式:給付賠償總額80萬元-被告之母親及被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合計38萬元)範圍內,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給如附表二「聲請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廣財公司 ),並以匯款至如附表二「聲請人」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於106年12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餘款則自10 7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於112年6月10日給付5000元,如 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 附表二「聲請人」欄所示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 敘明。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三)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現金合計90萬45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廣財公司以 8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 合計38萬元,餘款42萬元則由被告分期給付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廣財公司所約定之和解金



額80萬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若被 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廣財公司得逕向法院聲請 民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的被告犯罪所得 即現金42萬元,將使被告除負擔將42萬元返還給告訴人廣 財公司之緩刑條件外,尚須再提出相同數額之財物供執行 沒收或追徵,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從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2萬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0萬450元,經扣除前述已發還 及將發還部分後,尚餘10萬45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萬4 50元雖未扣案,但既然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廣 財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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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取 款 地 點 或 方 式│客 戶│業務侵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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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6年1、│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25│凱文 │現金新臺幣(│




│ │2月間某日 │2號 │ │下同)6萬33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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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1、2月 │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10│尚鑫電器行│現金4萬5900 │
│ │間某日 │6之39號A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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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年12月至1│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52│祥譽家電行│現金16萬2500│
│ │06年1月間某 │1號 │ │元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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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1、2月 │高雄市鳳山區文育街45│鄭進福 │現金3萬400元│
│ │間某日 │巷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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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5年12月17 │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60│寰泰電器行│現金4萬500元│
│ │日某時 │巷1號 │ │ │
├──┼──────┼──────────┼─────┼──────┤
│六 │105年12月20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元昌電器行│現金10萬8700│
│ │日某時 │223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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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1、2月 │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三街│蔡政哲 │現金9萬5300 │
│ │間某日 │59號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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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5年11月16 │右列客戶先後匯款4萬3│你我他 │現金12萬3000│
│ │某時、105年1│000元、8萬元(合計12│ │元(起訴書誤│
│ │1月22日某時 │萬3000元)至陳昭宏申│ │載為「12萬40│
│ │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00元」,應予│
│ │ │有公司後庄分行帳號:0│ │更正)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九 │105年12月1日│右列客戶先後匯款8500│漁村電器行│現金11萬5450│
│ │9時38分許、 │元、9萬4400元、1萬45│ │元 │
│ │105年12月5日│50元(合計11萬7450元│ │ │
│ │8時26分許、 │)至陳昭宏申辦之玉山│ │ │
│ │105年12月6日│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後│ │ │
│ │8時47分許 │庄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6982號帳戶內,再扣除│ │ │
│ │ │陳昭宏代墊之運費2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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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宏銓電器行│現金11萬5400│




│ │某時 │771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 │元 │
│ │ │前某處,取得現金11萬│ │ │
│ │ │7000元,再扣除宏銓電│ │ │
│ │ │器行先前積欠陳昭宏個│ │ │
│ │ │人之運費1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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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0萬4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1450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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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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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支付總額 │ 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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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財電│新臺幣肆拾貳│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新│
│器有限│萬元 │臺幣(下同)貳萬伍千元,餘款參拾│
│公司 │ │玖萬伍千元,則自一○七年一月十日│
│ │ │起,至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止,共分為│
│ │ │六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 │十日前給付陸仟元;於一一二年六月│
│ │ │十日給付伍仟元,以上款項均以匯款│
│ │ │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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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