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75號
KSDM,106,審易,67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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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欽郁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三多三路與育德街路口,因酒後與其前妻柯季廷發生口 角,並當場大聲咆哮,為警員林妮妮據報後前往處理。詎郭 欽郁明知警員林妮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你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警員林妮 妮(郭欽郁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林 妮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欽郁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 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妮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16至17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林妮妮隨身攜帶之錄影設 備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彌封存放袋內、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員警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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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