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92號
ILDM,93,訴,392,200502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3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6
號、第2716號、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乙○○」署押肆枚(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汽車出租單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壹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壹枚及扣案之乙○○國民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乙○○」署押肆枚(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汽車出租單駕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壹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光聖銀樓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壹枚及扣案之乙○○國民
沒收。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不詳車號之機車戴安全帽,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正峰紙廠前,趁婦女甲○○騎腳踏車疏未注 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從腳踏車左後方徒手搶奪甲○○掛在 脖子上心型項鍊墜子,因甲○○警覺後極力防衛,辛○○僅 搶得與項鍊脫離之墜子到手,斷落之項鍊則掉入甲○○上衣 而未得手。辛○○搶到墜子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路○段一七○號黃俊文開設之金正豐珠寶銀樓, 將墜子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價格典當給不知 情之黃俊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辛○○因上開搶奪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一百六十九號前查獲,嗣於翌(二十九 )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辛○○停止羈押釋放後,因需錢購 買毒品,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



○○路一二六之二號旁,騎機車佯向戊○○問路,趁林朝 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於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持搶得之項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五號楊鴻圳 開設之永祥銀樓,以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典當予不知情之 楊鴻圳,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辛○○由不知情僅知綽 號「阿平」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車號之機車後 載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三號前時,辛○○見婦女 癸○○○獨自在路上行走,即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藉機下 車後佯向癸○○○問路,旋趁癸○○○未注意之際,徒手 搶奪癸○○○掛上脖子重約一兩五錢之墜子金項鍊一條得 手。
(三)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陳恩濱再由不 知情之「阿平」騎機車後載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 巷一號壬○○所經營之想念你檳榔攤前時,又基於上揭概 括犯意,藉機下車走至該檳榔攤後面之貨櫃屋,旋趁壬○ ○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壬○○掛於脖子重約一兩一錢之 金項鍊一條得手。
(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辛○○駕駛 向礁溪上賓租車行承租之車號CC—七一五六號自小客車 載阿平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九三號前,辛○ ○藉機下車,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佯向己○○○、丁○ ○問路,旋趁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己○○○ 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因己○○○奮力防衛,拉扯間,己 ○○○之金項鍊因而扯斷掉落地上,此時在旁之丁○○大 聲呼叫,辛○○未及拾取掉落地上之金項鍊,旋又基於上 揭概括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丁○○之耳 環及掛於脖子之金項鍊,拉扯間,丁○○耳環掉落地上, 金項鍊拉扯斷裂,辛○○因此僅搶得半截約六錢重之金項 鍊得手。
(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辛○○駕駛所竊 取並加以變造之乙○○
往方向盤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稱方向盤公司)租得車號 YY—○三六六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自小客車駛往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二七二號停放,並下車站於車旁, 適丙○○○騎腳踏車經過,辛○○又基於上揭概括犯意, 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掛在脖子上之 金項鍊一條得手。
(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辛○○又基於上揭概 括犯意,駕駛前開租用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路



八○之一號前路口,佯向庚○○○問路,趁庚○○○不注 意之際,徒手搶奪庚○○○掛在脖子上之桃型金墜子金項 鍊,因庚○○○防衛拉住項鍊,辛○○即扯斷項鍊而搶奪 已斷裂約四錢重之金項鍊(含墜子)得手。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辛○○帶「阿平」男子前 往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六十五之四號友人乙○○住處 ,其因見乙○○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上開證件,得手後,復 基於變造上開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號其住處,以將其照片換貼在乙 ○○之
於乙○○及核發
辛○○又基於行使變種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偽造並行 使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持上揭變 造之乙○○
以下稱方向盤公司),冒用乙○○名義,承租車號YY—○ 三六六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 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汽車出租單之駕駛人姓 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乙○○名義租車契約 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方向盤公司出租汽車之正確 性,偽造完成後,再交付予方向盤公司承辦人林志賢加以行 使;嗣辛○○為擔保承租之自小客車返還及承租期間違規紅 單之給付,又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在本票發票人欄 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本票 內容空白,票號003466),再將空白本票交予林志賢持有, 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志賢及方向盤公司;復基於上揭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上開變造之乙○○
程怡華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四三巷七號李素卿 所營之光聖銀樓,將上述搶自庚○○○之手鍊一條、心(桃 )型墜子一個,共重二錢八分九厘之金飾加以典當,並出示 變造之乙○○
賣人姓名欄、備註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李素卿;又基於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上開變造 之乙○○
忠路一六○號「大通鋪民宿」住宿,並出示變造之乙○○身 分證表明其係乙○○本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大通鋪民宿」。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 、癸○○○、壬○○、己○○○、丁○○、丙○○○、庚○ ○○、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俊文、 楊鴻圳、林志賢、李素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變造之乙○○名義之
,及汽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私文書各一張,以及指認、 現場照片,及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正豐銀樓、永祥 銀樓、光聖銀樓典當紀錄各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六)之部分,除其中搶 奪被害人己○○○部分,並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外,其餘搶奪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所犯事實 欄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取被害人乙○○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以換貼照 片之方式變造乙○○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 犯偽造被害人乙○○署押於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在本票發票人欄、光聖銀樓之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典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備註欄偽造「乙○○」署 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在光聖銀樓典當紀錄偽造乙○○簽名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典當紀錄僅屬銀 樓自行登記之紀錄,非屬用以表示被告行使該文書之用意, 被告於其上偽造署押,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極短時間在光聖銀樓典 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備註欄接續偽造「乙○○」簽名各 一枚,應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罪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再相 隔四月餘時間,又犯事實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承係缺錢購買毒品始又起意



連續搶奪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後,係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犯事實欄 二(一)至(六)之搶奪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雖未論列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簽名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之搶奪罪、事實欄二(一)至(六)之搶奪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二)至(四)之搶奪犯行,均係自 行為之,「阿平」男子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阿平」男子共同搶奪,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阿平」男子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乙○○國民
執照換貼之「辛○○」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之。偽造之方向盤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 出租單私文書,已為方向盤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偽造「 乙○○」署押四枚(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汽車出租單駕 駛人姓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光聖銀樓典 當紀錄之售賣人姓名欄及備註欄偽造「乙○○」簽名各一枚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