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877 巷3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BI-1176 號自小客車(服用酒類駕駛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沿宜蘭縣 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 該路段門牌號碼27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 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車,並遵行車道分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RAT-516 號機車,沿同路由東 往西方向迎面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雙手、雙膝、右踝 部擦傷、左足扭傷擦傷、右髖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肩 扭傷等傷害,丙○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於92年12月2 日 下午6 時30分許,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高達0. 89mg/l。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有關被告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逆 向行駛各節;證人游源崇、游阿通於警詢中證稱曾目擊被告 逆向行駛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測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羅東聖母醫院於93年2 月 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酒 精濃度過高駕車駛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 迎面相撞,為肇事原因,此見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30121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即明。總上所陳,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本件應屬故意重傷害,而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之罪等語,惟查其中就被告犯意部分,被告雖為酒 醉駕車,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舉必然造成致傷事故;另 就告訴人傷情部分,告訴人雖提出於93年12月6 日由臺北市 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載有告訴人受有腰椎 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長韌帶及黃韌帶鈣化、頸椎創傷後 退化性關節炎、雙極性精神疾患、左小腿腓骨骨折合併週邊 肌肉失養性萎縮、骨盆骨折後癒合不良合併骨盆腔變形、雙 眼玻璃骨退化合併週邊視野障礙等傷情,然依卷附臺北市中 興醫院分別於93年11月9 日以北市興歷字第09360885600 號 函、93年11月29日以北市興歷字第09360949300 號函回覆本 院,有關告訴人急性出血、骨折部分已經痊癒,視力受損部 分已趨穩定,另其他頭部、眼球、頸椎、骨盆及下肢之傷害 ,至今仍未完全恢復,是否回復目前仍有爭議,但並未排除 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應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之傷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而行駛於劃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標 線之路段,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天候、路面等客觀狀況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猶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並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亦據其坦承屬實,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車禍發生,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警員甲○○,接 獲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之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事故時,即有現 場民眾向其表明係被告肇事,其詢問被告,被告承認肇事等 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被告於承認 肇事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即已知悉係何人肇事,故本案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公訴人請求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誤會。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 、到庭態度、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