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抗字,94年度,1號
SLDV,94,保險簡抗,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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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
之裁定(92年度士保險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 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1 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保險簡字第9 號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1 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第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民國93年7 月1 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7 月9 日、7 月12日送達於抗 告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仇森,並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 人及仇森之父代收,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詳原 審卷續2 ,第162 、163 頁),因抗告人遲未補正,原審乃 於93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抗告人指定之送達收人仇森至中國大陸出差,回國後其 父又未交代,致延誤至今,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補正 期間,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回復原狀云云,對原審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既指定仇森為其送達代 收人,則本院士林簡易庭將上開補正之通知送達於仇森後, 即屬合法,抗告人因其送達代收人個人之事由,致遲誤補正 期間,自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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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