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6號
KSDM,106,審易,32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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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肩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興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七賢國小西側門人行道,見吳麗媚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 置物箱上方之坐墊,使坐墊與置物箱間露出縫隙後,自該縫 隙竊取吳麗媚置於置物箱內之肩背包1 只(肩背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內有現金1,000 元、高雄銀行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 高雄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吳麗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 覺李國興涉有嫌疑,並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對李國興實施攔檢盤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興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地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行 竊,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的男子並非是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15 頁)。經查:
㈠被害人吳麗媚置於置物箱內之肩背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高雄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各1 張、高雄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等物), 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七賢國小西側門人行道,為穿著白色上衣,腳穿白 色鞋底之藍色布鞋,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所竊取等情,據被害 人吳麗媚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核與 證人即本件竊盜案件承辦員警謝雨祐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8頁),並有監器擷取畫面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彌封存放袋內),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經以上開監器擷取畫面8 張與 員警蒐證及比對照片9 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比對,上開 監器擷取畫面之行竊男子,與被告之面容、身形均甚為相似 ,且該男子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 之腳踏車之顏色與車型皆相符,再以兩者均係腳穿之白色鞋 底之藍色布鞋,且款式亦相同,足認上開監器擷取畫面8 張 內之行竊男子確係被告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所為誠 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 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現金1,000 元、高雄銀行金 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高雄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然其中高雄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高雄銀行存摺 1 本、印章1 枚,均係被害人所有專屬個人物品,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黑色背包1 個(價 值3,000 元)、現金1,000 元,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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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