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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