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通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 ),於民國93年2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12,900,000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 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前開借款已部 份屆期未還,利息僅繳至93年6 月,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11,329,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
㈡嗣訴外人又泰偉公司於93年4 月16日,提供被告勝通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又泰偉公司背 書,由華泰銀行石牌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AA0000000 ,發 票日93年6 月30日、面額658,541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 紙為前項借款之清償方法,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受退票。
㈢上開票據應用以償還其對於原告之借款,遭退票後經催告又 泰偉行使權利,詎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所借貸款業已屆期 ,並經查該公司現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又泰偉公司行使其票據上請求 權而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又泰偉 公司658,541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之。訴外人又泰 偉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明 細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作為上記借戶向 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足認又泰偉公司確有轉讓 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之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受 讓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併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四紙、撥款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票 據明細表影本、催告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票據債權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 權之性質,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仍得依民法規定 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並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 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本件訴 外人又泰偉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訴外人又泰偉公司自已非該支票債權之債權人 ,而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又泰偉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請 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 ,仍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已如前述 ,原告自訴外人又泰偉公司處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並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起訴狀繕本之 告,則此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於發票人即被
告請求支票債權總額658,5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