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7號
KSDM,106,審易,247,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寧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何寧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子森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何寧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寧容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伯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



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都會商旅」地 下一樓餐廳內,與阿波羅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帶團之大陸團員用餐,適有盧子森亦在該處 用餐。何寧容盧子森與同桌之大陸團員對話,認有不妥而 出聲制止,盧子森遭制止後朝何寧容稱:「不是別人大聲, 是你說話大聲」等語。何寧容因此心生不滿,待盧子森走出 「都會商旅」一樓大門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盧子森,致盧子森受有額頭、顏面部、鼻子挫傷、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子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寧容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子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都會商旅」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
│ │魏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之│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
│ │診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 │ │ │
├──┼───────────┼────────────┤
│ 5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何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