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65號
SLDV,93,婚,565,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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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嗣於93年5 月 6 日兩造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兩造各尋一名證人簽章, 於翌日(5 月7 日)上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 因時間匆促,原告原欲委請之證人乙○○已在上班中,為免 打擾友人,原告乃自行代刻其印章後,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 內代為簽名、蓋章,之後即於同日持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經3 週後始告知乙○○,上開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未親聞雙方欲離婚之事實,亦未親自簽名,與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不符,爰請求確認上開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本件協議離婚係經兩造同意,並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原告當初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也說沒有問 題,所以本件協議離婚應是合法的,原告變更其對於證人的 說法,對被告並不公平,且兩造曾在86年間第一次離婚,當 時也是乙○○擔任證人蓋章,而當時戶政機關就說證人不用 到庭,所以這次就比照這個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3年5 月7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 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兩造用以辦理離婚
行簽名、蓋章,該離婚協議應不生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是否已有二 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經查:
㈠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固有證人乙○○(原告友人)、鍾思 行(被告之弟)之簽名及蓋章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 ,惟原告主張二名證人實際上均未在場親聞,且證人乙○○



事先根本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係原告自行刻印蓋章及代簽其 姓名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供證:「(提示離婚協議書 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寫的,印章都 不是我蓋的。(問:93年5 月7 日之離婚協議書,事前是否 知道?)沒有,是原告用我的資料去填寫,事後才告訴我的 ,用了我的名字。(提示原告所呈印章、印文並告以要旨, 問證人有何意見?)印章不是我的,也沒有授權原告去刻這 個章。(問:原告用妳的資料申辦離婚,兩造有無事前告訴 妳?)都沒有,是原告事後才告訴我的。」(見本院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代刻之「乙○○」印 章1 枚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簽訂離婚協議書起至辦 妥離婚登記止,其並未與乙○○有任何接觸,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另一證人鍾思行亦未在場親聞兩造離婚之事,可 能係由被告代為簽名,且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內見證人「鍾 思行」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均相同,即被告亦自認當時只有 打電話告知鍾思行兩造離婚之事,可見鍾思行亦未到場親聞 兩造離婚之事,僅係片面聽聞一方即被告所陳,是本件堪認 證人乙○○、鍾思行均未親自聽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乙○○、鍾思行,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僅由被告一人片面告知其夫妻欲離婚之事(鍾思 行部分),或事前完全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乙○○部分 ),全任由兩造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蓋章,自始 至終並未親自聽聞兩造告知確有離婚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 ,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兩造已辦妥離婚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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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