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陸錫齡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7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78年7 月10日 為擴充事業,向原告表明投資朕偉公司每年可獲百分之十八 之利息收入,於一年內償還,並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原告 甲○○○因此交付新台幣(下同)3,450,000 元,原告乙○ ○亦交付3,750,000 元予被告,被告同時分別交付原告甲○ ○○、乙○○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門賽馬公司 )股票23張、25張,每張面額各150,000 元以為憑證。詎屆 期被告未能歸還本、息,股票亦未能兌現,被告並已去向不 明,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5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50,000 元,及均自78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甲○○○、乙○○主張被告為朕偉公司財務負責人,向 原告表明投資朕偉公司可獲高額利潤,原告劉紀鴻、乙○○ 曾於78年7 月10日分別交付被告3,450,000 元、3,750,000 元,並分別取得被告所交付澳門賽馬公司股票23張、25張等 情,業據提出澳門賽馬公司股票合計48張為證,且該股票背
面確載明:「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連帶 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並 加蓋朕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方彪之大、小章。次查,被 告係原朕偉公司董事長劉方彪之弟,為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掌管朕偉公司有關吸金事務,被告自76年7 月間起, 曾以朕偉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大眾詐稱該公司係合法經 營且獲利甚豐,而以每股入股金150,000 元,月息四分,投 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之方式,高利吸收資金,並發給投資人 資金憑證以為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用以表彰150,000 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付之利息。嗣於78年間,因政府強力取 締違法吸金公司,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息、出金,並通知 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持有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於換 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惟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 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 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方彪」字樣,以取信投資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相同 情形被害人所提本院87重訴字第57號、87重訴字第172 號等 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非法詐騙吸收資金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亦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非法吸收資 金,故意以高利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甲○○○訴請被告給3,450,000 元, 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3,750,000 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 即7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就前 開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 前揭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且該股票背面為保證者,為朕偉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顯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約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另參諸前揭相類 案例,本件應係被告執行朕偉公司業務時,代表朕偉公司向 原告而為吸收資金之要約,尚非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原告訴請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甲○○○訴請被告給3,450,000 元,原告乙○○
訴請被告給付3,750,000 元,及均自7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