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社區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85號
SLDV,92,訴,785,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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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世貿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34號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4,072 元,嗣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楊金屏,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乙○○,有新任、卸任主委完成交接召單影本一 件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 織,並向台北縣政府報備,經同意備查在案。台北縣汐止 市鄉○○段過港過港小段1551(91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吳志雅所有)、1559、1560、1561、1709建號建物 為被告所有,另同小段1552、1553、1554、1555建號建物 為陳正聲所有,均係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繳交管理費及象神復建基金、納莉復建基金之義務,惟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均未如期繳交。而陳正聲業於90 年10月16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此,為此,爰依兩造之合意、住戶公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復建基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九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貿國家公園住戶公約、世 貿國家公園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錄記錄 、世貿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四次委員會議記錄 、世貿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份、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意、住戶公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繳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復建基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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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