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乙○○
人 蕭彩綾律師被 告 伯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Dove」、「多芬」與「Dove (Label)」商標之仿冒商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百元、被告伯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摘要,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伯穎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伯穎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乃 世界 聞名各類家用清潔用品之製造銷售商,並首創以「DOVE」、 「多芬」「DOVE(Label)」 等商標產銷沐浴乳及洗髮精產 品,而前開商標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財產局)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並領有商標 證第127669號、第574110號、第656747號,且荷蘭商聯合利 華公司並已將前開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且已完成授權登記。 而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364 號1 樓即被告 伯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開「DOVE」、「多芬」「 DOVE(Label)」 等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取得 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洗髮劑、洗髮乳與沐浴乳等商品, 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原告使用,竟自90年9 月至91年 1 月間,向第三人戴家裕購入仿冒多芬乳霜洗髮乳、仿冒多 芬乳霜沐浴乳,並自90年9 月至91年7 月間,連續賣予侯淑 雲、許文彬等人,且被告曾經原告查獲,並於90年9 月11日 簽立聲明書予原告,表示不再販賣仿冒「多芬」商標之產品
,且聲明如有違反約定,願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然被告嗣仍繼續販賣,並於91年4 月 16日下午8 時25分,在被告伯穎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警循線查 獲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 霜洗髮乳58瓶、沐浴乳1 瓶。被告甲○○為被告伯穎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規 定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1 項、第23條、民法 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販賣附有前開商標之仿冒 商品,並依兩造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0 元,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商標法第6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32,500 元,並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摘要,以十全(即長25公分寬35 .5 公 分)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 各三日。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販賣其上有如附件所示「Dove」、「多芬」 與「Dove (Label)」商標之仿冒商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摘要,以「 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 」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叁 日。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以 「 DOVE」、「多芬」「DOVE(Label)」 等商標產銷沐浴乳及 洗髮精產品,且該等商標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經濟部財產局)領有商標註冊證第127669號、第574110號、 第656747號,且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並已將前揭商標授權原 告使用,且已完成授權登記。而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 ○區○○街364 號1 樓即被告伯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前開「DOVE」、「多芬」「DOVE(Label)」 等商標圖樣業 經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洗髮劑 、洗髮乳與沐浴乳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原告 使用,竟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產品,經原告查獲後,被告伯
穎有限公司於90年9 月11日簽立聲明書予原告,表示不再販 賣仿冒「多芬」商標之產品,並聲明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然被告仍自90年9 月至91年1 月間,向第三人戴家裕購入仿冒之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 霜沐浴乳,並自90年9 月至91年7 月間,連續賣予訴外人侯 淑雲、許文彬等人,嗣於91年4 月16日下午8 時25分,在被 告伯穎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警循線查獲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 品,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58瓶、沐浴乳1 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第127669號、商標註冊證 第574110號、商標註冊證第656747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90年9 月11日聲明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下均指修正前 即事件發生時應適用之86年5 月7 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 再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其使用權受 有侵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防 止侵害,是原告對侵害商標者即被告請求不得販賣附有如附 件所示「Dove」、「多芬」與「Dove (Label)」商標之仿冒 商品,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為被告伯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伯穎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甲○○之侵權 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審酌 如下:
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因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二項分別規定: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 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商 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之侵害,指第三人無正 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 受之義務而言;另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 發價,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 權之商品其零售價為155 元,亦為被告甲○○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是認,則原告計算損害時,依上揭說明,以 「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 ,即以查扣仿品之實際出售零售單價155 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按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賠償,其金額為232,500 元(即155x 1500=232500),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連續販 賣仿品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認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 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232,50 0 元,應屬正當。
七、另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00 0,000 元部分:依被告伯穎有限公司於90年9 月11日所簽立 聲明書,立聲明書人被告伯穎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販賣仿冒「 多芬」商標之產品,其中第二條並明定:「立聲明書人如有 違反或不誠實履行以上任一保證或承諾,經聯合利華股份有 限公司書面通知改正後,仍未改正者,視為違反本聲明書, 立聲明人須立即無條件賠償聯合利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計新 台幣一百萬元正,絕無異議」等語,有上述聲明書在卷可憑 ,查被告伯穎有限公司違反聲明書所為保證,仍於90年1 月 間,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洗髮乳、沐浴乳予侯淑雲 等情,業據侯淑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514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供明(見前開案卷91年7 月22日、91年 11月25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伯穎有限公司賣場內,並為警 於91年4 月16日查扣仿冒前開商標之多芬乳霜沐浴乳1 瓶、 多芬乳霜洗髮精58瓶,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是被告伯穎有限公司 於簽立前述聲明書之後,仍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聲明書
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伯穎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因被告甲○ ○僅係以立聲明書人伯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名於該 聲明書,此有聲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個人非聲明 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八、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 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 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以「十全(即長二十五 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各三日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期 間、及被告侵害手段、程度、商品種類、及被告前已與原告 簽具聲明書表示不再販售仿品,惟仍續犯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以「十全(即長 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三日,堪認為回復商譽損害所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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