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0號
SLDM,94,訴緝,10,2005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張海樹(同案被告,已於民 國87年4 月27日另以86年度訴緝字第94號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海樹自83年4 月間起, 在臺北市○○區○○街35號3 樓召集秦藝芳王秀姿、林陳 絲、張秀滿蘇忠賢、李阿好、徐秀鳳、蘇李月等人組成互 助會。張海樹甲○○○竟先後偽造互助會員秦藝芳、林陳 絲、蘇忠賢等人投標之標單參與競標。復於開標後,佯稱前 述之人得標,並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互助會員收取會 款,旋於86年6 月間倒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 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3年10月8 日死亡,此有宜蘭 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27日第0940000271號函、死亡 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