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3號
SLDM,94,簡,33,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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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供行使之偽造「工地使用同意書」上林寬要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 年1 月10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爰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被告行使之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林寬要之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亦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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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