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2號
SLDM,94,簡,32,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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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訴字第756 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0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共貳枚、「醫師張坤正5267」共壹拾柒枚、「院長林正介」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⒈更正信昕公司住址為:臺北市○○○路282號5樓之13。 ⒉補充記載:由鄭其盛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共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診證明章」印文2 枚、「醫師張坤正5267」 17枚、「院長林正介」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黃 芹妹有「①缺血性心臟病②高血壓③骨質疏鬆症,且因上 述疾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之不實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及內容不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標準之總分 25分之巴氏量表。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 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應 屬私文書,被告甲○○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 ,仍由簡銘政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張坤正及 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簡銘政、鄭其盛之成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及簡銘政與鄭



其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既無證據 證明鄭其盛確知被告及簡銘政係於何時地行使本件偽造之私 文書,復未參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尚難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簡銘政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章店人員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張坤正5267」、「院 長林正介」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印文於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以偽造專用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為使年邁患病之母親獲得較妥善之專人照顧 ,以盡孝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失慮,出此下 策,誤觸法網,惡性非重,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 上訴。
三、如附表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本上所偽造之「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共2 枚 、「醫師張坤正5267」共17枚、「院長林正介」1 枚,均屬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上開 印文之印章各一枚,雖係偽造,惟並未扣案,且已有一段時 間均未再現,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顯已滅失,又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原本,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文書既已送交勞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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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