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U491864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FLO -273 號車於民國93年8 月12日19時 10分在台北市○○○路、塔城街口處因「一、紅燈右轉(北 往西);二、不服攔檢稽查,拒絕停車逃逸」違規事實,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合 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 點。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因換發行照時始 知本件違規事實,本以為自己有違規,卻無照片為證,也沒 有不服取締。試問:是否有無可能記錯車號,再說車型雖無 誤,然異議人此種車型到處都是,就像國民車一樣,請求撤 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LO —273 號重機車,於93 年8 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塔城街口處 ,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狀態下違規紅燈右轉,執勤員警 見狀以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不 予理會逕自沿南京西路由北往西方向加速逃逸等情,業據 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依規定 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塔城街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 當時我人在南京西路與塔城街路口之西北角,攔查可疑違
規車輛,在19時10分時,攔查一部重機車,因違規紅燈右 轉,從北向南沿南京西路右轉至南京西路,當時南北向是 紅燈,東西向是綠燈,當時是夜間,我們以指揮棒及哨音 請駕駛人停車受檢,該駕駛人見警方攔查,不停車,加速 逃逸。」、「(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清楚紅綠燈 ?)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我當時是與另外一 位替代役同仁一起執勤,並非我一人而已。」、「(當你 吹哨,以指揮棒攔停時,受處分人的位置?)他已經在巡 邏路檢點處前2 公尺處。」、「(如何知道駕駛人知悉你 要他停車受檢?)當時只有該部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而已, 他有聽到。」、「(當時你看到他車牌是怎樣的角度?) 我是從後面看到他的車牌。」、「(你是否會看錯?)我 確定是該車牌,因為回去後會去查車型相符之後才會舉發 。」、「(當時有無可能用其他方式攔停,或以照相之方 式舉發之可能?)我來不及,因當時事出突然」、「(問 :當時除了記車牌,有無記其他資料?)我當時只有記車 型,及重機或輕機,我記得是三陽一二五」等語明確(本 院94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提出當天工作紀錄簿 1 紙為憑,於93年8 月12日紀錄之第6 欄確記載「於19時 10 分 在南京、塔城街口攔乙部重機車FLO -273 號,違 規紅燈右轉(北往西)經員警吹哨手勢指揮停車不停逃逸 ,予以記下車號返所逕行告發,登記備查。」等語,並有 其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考。則依證人甲○○所證,並 參核現場簡圖,受處分人確先有闖紅燈,嗣經警攔停拒絕 停車逃逸之事實。而查,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並在該路口執行勤務已有3 年 餘,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是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致入己 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再者,當時異議人與值勤員警甲 ○○最近距離亦僅2 公尺,且經證人核對其車號及車型無 誤後始行製單舉發,所指證之車型廠牌又與本院調得之車 號FLO-273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相互一致,應可排除錯 認之可能。從而,證人甲○○所證當可採信。
(二)再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 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日異議人 係正面朝向值勤員警甲○○行駛,當時異議人與值勤員警 甲○○最近距離亦僅2 公尺,員警確有鳴笛及攔停手勢,
因事出突然,不及拍照採證或其他方式攔停,且異議人見 聞員警鳴笛及以攔停手勢後,反沿南京西路北往西方向逃 逸,值勤員警甲○○自後觀得異議人車牌號碼,並經核對 其車型無誤後始行舉發等情,此據證人到庭結證詳確,已 如前述,是揆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值勤員警甲○○逕行舉發,尚 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按逕行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僅事涉異議人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或得繳納最低金額之罰鍰,而異議人既陳 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LO —273 重機車均係其騎駛,且已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 金額繳納罰鍰,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 條 第1 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4,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 點,核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