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8號
SLDM,94,交聲,18,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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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
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撤銷,該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甲、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 21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C─7815號自用租賃小客 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隆街口,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 鍰2,7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 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11月21日駕車行經台北縣新莊 市○○路○段與昌隆街口,準備由中華路二段左轉至昌隆街 ,而中華路原係綠燈因警員指示伊才停止通行,後來變紅燈 ,伊僅起步超過不到1 公尺即被警員攔下告知闖紅燈,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時、 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舉 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我當時是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那時是綠 燈,我已經指示把他擋在停止線前,後來中華路就變成紅燈 了,因為我是站在路口,(橫向燈號)綠燈了,我就開始疏 導橫向車流,受處分人就開始闖紅燈要左轉,我看到他就吹



哨子把他攔下來」、「車頭已經超越停車線到路口的中心點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 亦自承其有超出停止線等語,是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次按三燈式交通號誌之設置,綠燈亮起時意在允許通行,紅 燈亮起時意在禁止通行,至於黃燈亮起時,則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審其設置目的,無非在藉由燈號輪替,適時更換用路優先 順序,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且觀諸證人甲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確實已到達路口 中心點,而已達違規左轉等情,此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 況依證人甲○○所述,其係站於中華路二段及昌隆街口執行 勤務並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後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衡情應 無誤判距離之可能,異議人辯稱其僅起步云云,尚非可採。 再審酌當時橫向燈號已經變為綠燈,已有車輛在通行,員警 並已在疏導橫向車流,斯時異議人之燈號已變為紅燈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當時路況無論依據燈號或警 察之指示,異議人均屬紅燈不得通行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係 依警察之指示而通行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而論,本件事 證明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闖紅燈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 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原處分關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部分: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 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CC─7815號自用租賃 小客車於93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行經台北縣新莊市○○ 路,經警舉發「在機車優先道內駕駛汽車者」違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其有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 時地行駛機車優先道為警舉發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開在 機車優先道係要找停車位云云。經查,異議人當時所行經之 路線係左邊為1 線之汽車道、中間為機車優先道、右邊則為 停車格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異議人辯稱 其係欲找停車位而行駛機車優先道,並非無據。且參以異議 人後來因找不到停車位,而於附近停車場停車,此有異議人 庭提之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停車場發票1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其當時係為停車才行駛機車優先 道,後來因停車格有人向伊揮手,伊才駛離等語,尚非全然 不可採。雖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 異議人直直開過來,停車格也沒有看到駕駛人要把車子駛離 ,伊亦無打閃光燈或方向燈等語。然異議人陳稱當時停車格 的人有向伊揮手說沒車位,要伊離開等語,是異議人容或係 因停車格內無駕駛人駛離,而直行行駛,因而未打方向燈, 亦有可能。準此,證人甲○○所述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故 意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事。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情,本件異議人有可能係因尋找停車位而行駛機車優先道 ,業如前述,異議人之行為自當合於前開規則第174 條之1 所設為準備停車而占用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例外規定。綜上所 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即遽 以認定異議人有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 行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 銷,另諭知不罰。
丙、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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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停車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