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02號
SLDM,94,交聲,102,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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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四字第裁22-AAU320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 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民國90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甲○○於89年2月14日23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EDQ-713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中正路口, 經警察攔停接受酒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 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為異議 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前揭事實 ,應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法律規定,為吊扣異 議人駕照之行政處分,尚非完全無據。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警察並未要求扣照,且此案已隔5 年, 期間未收到任何通知,依據89年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須在3 年內執行,而處分機關遲至94年1 月14日始裁決,不符規定云云。惟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其處罰 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警察機關,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僅係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者,就違規之處罰及處分,並無決 定之權限。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之警察未要求扣照,即認原 處分機關嗣後所為吊扣駕照之裁決處分不符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 自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90年6 月 1 日修正刪除。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於89年2 月14日,係 在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有效施行之時期,嗣後法律雖有變更 ,但仍應適用上開條例舊法規定,固無疑義。但上開修正刪 除之條文,係屬執行時效之規定,旨在避免行政處分確定後 ,政府機關就已確定之處分懸不執行,致使人民與國家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與處分時效之規定,尚有不 同。此由修正刪除前之前開條文明定自交通違規案件經主管 機關裁決處罰「確定」時起算執行之時效,並非自異議人違 規或遭舉發時起算即明。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雖係89 年2 月14日即為警舉發,但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4日始為 裁決,裁決後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本件主管機 關所為裁決處罰之行政處分,迄未確定,自無適用前揭舊法 規定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異議人援引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 ,辯稱本件違規事件已逾3 年,依法應免予執行云云,應係 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6 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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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