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3號
SLDM,93,訴,73,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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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 ○ 街290 號7 樓之1 之房屋同住在內(以下簡稱:前開處所 ),由乙○○出面以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永安分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0 元,並與甲○○約定每月房屋貸款50,000元 平均分擔,由乙○○自其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按月匯款25,000元予甲○○,作為委託 甲○○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詎甲○○因缺錢使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 月10日起 ,至90年5 月14日止,連續於附表1 所示時間,將乙○○所 交付附表1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15,000 元。二、又甲○○明知乙○○並未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章,或以銀行帳戶供其操作股票,或委其處分乙○○所 有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股票,竟 趁乙○○於88年5 月底搬離前開處所之便,先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89年1 月11日前之不詳某日,在前開處所乙○○ 原居住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 稱: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 摺1 本、提款卡1 枚,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枚,以及上開2 帳戶共 用之印鑑章1 個,得手後旋自89年1 月6 日起,至90 年3月 間止,利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 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呂學豪,以乙○○上開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買賣廣達、華邦、茂矽等 股票,並陸續將乙○○原所有員工配股之廣達電腦公司股票 出售,且均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匯入乙○○前開世華銀行蘆 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中(時間、金額詳參附表2), 嗣即 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乙○○前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連續置入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 設備,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或跨行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乙○○之財物,或以 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以此不正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時間、金額詳參附表3 ,其中編號1 之交易紀錄係由乙 ○○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入乙○○仁愛分行帳戶、編 號2 係以乙○○名義購買廣達股票1,000 股之交割股款、編 號15係以乙○○名義購買華邦股票2,000 股之交割股款、編 號25係以乙○○名義購買茂矽股票2,000 股之交割股款,均 非甲○○實際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應予剔除)。甲○○復又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10日持乙○○ 之前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前往臺北市○○路○ 段33 號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假冒乙○○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時 間、帳號及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用乙○○之印鑑蓋用印文 ,表彰「乙○○本人取款或已授權有權之人代為取款」之意 思,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並領取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前 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30,000 元交付予甲○○ ,足生損害於乙○○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指證。
⑵證人呂學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⑶證人詹美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4頁至第47 頁參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 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紙 (同前偵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參照)、新竹企銀永安分行 借據影本1 紙(同前偵卷第155 頁參照)、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同 前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 桃園逾期放款中心92年4 月18日竹商銀92年度桃逾字第172 之1 號函1 份(同前偵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參照)。 ⑸告訴人乙○○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同 前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嗣為富邦證券公司合併,業據告訴



人乙○○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本院94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3 頁參照)、委託書(同前偵卷第33頁參照)、富邦證券 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同前偵卷第108 頁參照)、世華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1 份(同前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參照)、世華銀行仁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 同前偵卷第135 頁至136 頁參照)、取款憑條影本1 紙(同 前偵卷第55頁參照),及本院函調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前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93年5 月13日93國世大安字第83 號函1 份。
⑹又告訴人乙○○固指被告甲○○未經伊同意,無權處分伊廣 達股票所得之金額計達1,502,429 元(如附表2 所示),且 均提領殆盡,惟核計被告甲○○自告訴人乙○○之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以卡片轉帳所得不 法利益、跨行提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參附表3 ;其中編 號1,2,15,25 剔除後,合計759,876 元),及以臨櫃提款方 式所得之630,000 元,合計為1,389,876 元,公訴人認被告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達1,502,429 元,尚有誤會,此項差 距或因被告就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另行轉購、買賣其他股票, 因證券市場價格時有升降所致,然告訴人整體財產因被告無 權處分所受損害額數,原係民事問題,究不得遽執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罪, 暨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依據。另附表3 之跨 行提款提領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7 元;卡片轉出一次另需支 付手續費18元,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之金額 固非被告直接獲得,然究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再付予提供跨行提領或轉帳服務之銀行,被告因此並獲 得此項服務之利益,仍應認係不法所得(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存摺2 本、提款卡2 枚及印鑑章1 枚,並利用不 知情之營業員呂學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廣達公司股票出售匯 入告訴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或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或轉帳清償自己債務,又偽以告訴



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用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世華 銀行仁愛分行行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核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條第2 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盜用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於附表3 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提 款機提領乙○○所有財物,或以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⑴被告於竊取乙○○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枚、印 鑑章1 個之同一行為,亦同時竊取乙○○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枚之犯行,以及⑵ 被告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轉帳清償自己債務,以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不正方法由付 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 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先後多次犯行,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犯後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於89年5 月10日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予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並非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再其上偽造之「乙○○」印文所用印章因 屬真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以敘 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之名義加入會首 夏世欣召集之合會一會(被告甲○○亦以本人名義加入一會



),於夏世欣宣布倒會之時仍為活會,嗣會員詹美玉出面協 調解決,將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詎詹美 玉於90年間某日,將告訴人乙○○應得之7,500 元交付予被 告甲○○,詎被告甲○○竟承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曾自 詹美玉受領原應交付予乙○○應得之7,500 元,且確未交付 予乙○○而挪為己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倘侵占之客體尚非他人之物,僅係他 人應得之物,即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經查,證人 詹美玉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是 否有夏世欣起的互助會?)是」、「(問:後來會首是否倒 會?)是。」、「(問:知否甲○○與乙○○是否也是會腳 ?)我只認識甲○○,她有2 個活會,乙○○我不認識,她 們2 人何關係我不知道」、「(問:會首倒會後,你是否有 出面幫忙解決分配死會會款一事?)是,因為我在生產線較 資深,課長請我幫忙」、「是否有分了15,000元給甲○○? )有,大約是在90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分配款是 以活會的人數作為基準來分配,我是由同事交現金給她,地 點是在公司,我是在公司交給同事,請同事拿去給甲○○, 因為甲○○已經離職了」、「(問:之後還有無再分配?) 有,但之後甲○○給我乙○○的帳戶,分配款全部轉入該帳 戶中」(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參照),告訴人就證人詹美玉上開所證亦無意見,則 依其證述內容,證人詹美玉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甲○○時 ,顯就乙○○如何以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節毫無所悉 ,無從與告訴人乙○○就上開款項之所有權移轉為任何物權 合意,是被告甲○○固自詹美玉取得應給付予告訴人之 7,500 元,該款項所有權究仍未因此移轉予告訴人乙○○,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當屬誤會。至被告甲○○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是否受任為 乙○○處理有關事務乙節,則未據告訴人明確指訴,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依卷存證據尚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罪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辰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日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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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1月10日 │2,5000元│
├──┼──────┼────┤
│ 2 │90年2月12日 │2,5000元│
├──┼──────┼────┤
│ 3 │90年3月6日 │2,5000元│
├──┼──────┼────┤
│ 4 │90年4月9日 │2,5000元│
├──┼──────┼────┤
│ 5 │90年5月14日 │1,5000元│
└──┴──────┴────┘
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日 期│股 數│金 額│匯 入 帳 戶│
├──┼────┼───┼────┼─────────┤
│ 1 │89年1月 │1,000 │243,916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
│ │10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2 │89年1月 │1,000 │241,925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
│ │12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3 │89年5月 │3,000 │630,201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8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4 │89年9月 │1,000 │113,994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2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5 │89年9月 │1,000 │102,545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22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6 │89年11 │1,000 │115,487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月8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7 │89年11 │538股 │54,361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月17日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附表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告訴 人遭盜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 行仁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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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告訴人遭│方式│金 額│備 註│
│ │ │盜用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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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 │世華銀行│轉帳│243,916 │轉入世華銀行│
│ │月11日│蘆洲分行│ │元 │仁愛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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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 │世華銀行│無摺│235,334 │買廣達1,000 │
│ │月11日│仁愛分行│轉帳│元 │股(交割股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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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8,007元 │提款機付 │
│ │月14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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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 │
│ │月14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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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17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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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595元 │ │
│ │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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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32,240元│ │
│ │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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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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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
│ 10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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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5,007元 │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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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10,018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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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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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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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年2 │世華銀行│交割│150,213 │1月31日有摺 │
│ │月1日 │仁愛分行│股款│元(買華│存現70,000元│
│ │ │ │ │邦2,000 │、2月1日有摺│
│ │ │ │ │股) │存現81,000元│
├──┼───┼────┼──┼────┼──────┤
│ 16 │89年2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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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年3 │世華銀行│跨行│4,007元 │ │
│ │月1日 │蘆洲分行│提款│ │ │
├──┼───┼────┼──┼────┼──────┤
│ 18 │89年3 │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3月27日賣華 │
│ │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 │邦1,000股 │




├──┼───┼────┼──┼────┤(交割股款)│
│ 19 │89年3 │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轉入87,611元│
│ │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 │ │
├──┼───┼────┼──┼────┼──────┤
│ 20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60,018元│ │
│ │月8日 │仁愛分行│轉出│ │ │
├──┼───┼────┼──┼────┤ │
│ 21 │89年4 │世華銀行│跨行│3,007元 │ │
│ │月10日│仁愛分行│提款│ │ │
├──┼───┼────┼──┼────┤3月31日賣華 │
│ 22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8,018元 │邦1,000股( │
│ │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 │交割股款)轉│
├──┼───┼────┼──┼────┤入94,580元 │
│ 23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20,018元│ │
│ │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 │ │
├──┼───┼────┼──┼────┤ │
│ 24 │89年5 │世華銀行│跨行│12,007元│ │
│ │月8日 │仁愛分行│提款│ │ │
├──┼───┼────┼──┼────┼──────┤
│ 25 │89年9 │世華銀行│無摺│104,148 │買茂矽2,000 │
│ │月8日 │仁愛分行│轉支│元 │股(交割股款│
│ │ │ │ │ │) │
├──┼───┼────┼──┼────┼──────┤
│ 26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1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3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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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28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29 │89年9 │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提款機轉 │
│ │月26日│仁愛分行│轉出│ │ │
├──┼───┼────┼──┼────┼──────┤
│ 30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7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31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13,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9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32 │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提款機轉 │
│ │月15日│仁愛分行│轉出│ │ │
├──┼───┼────┼──┼────┼──────┤
│ 33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34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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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8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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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7,318元 │提款機轉 │
│ │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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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16,193元│提款機轉 │
│ │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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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10,018元│提款機轉 │
│ │月21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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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16,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1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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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1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3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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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0年3 │世華銀行│卡片│35,018元│3月6日賣茂矽│
│ │月6日 │仁愛分行│轉出│ │2,000股(交 │
├──┼───┼────┼──┼────┤割股款)轉入│
│ 42 │90年3 │世華銀行│卡片│9,178元 │43,607元 │
│ │月26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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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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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