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52、
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丁○○(本案共同被告,另行審理中),二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所列之時 間、地點,趁乙○○等人(詳如附表之被害人欄)行走於路 上,疏於防備之際,由丁○○駕駛CJG-299 號機車後載甲○ ○突然接近,再由甲○○徒手搶奪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列之動產,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手 機留作己用,其餘物品則隨地丟棄。嗣因葉宗珀報警處理, 警方乃鎖定搶案之犯案交通工具為追查,而於93年7 月23 日17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發現丁○○騎乘CJG- 299號 機車,當場予以逮捕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乙○○、丙○○、戊○○、葉宗珀及呂艾潔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5 份、贓物暨起出地點 照片17張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就前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5 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觸犯者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年 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法腕力獲取財物、其犯 罪手段係於光天化日趁人不備徒手行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學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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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 得 之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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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 │淡水鎮水│乙○○│身分證、IC健保卡、汽│
│ │7 月 │源街2 段│ │、機車駕駛執照、郵政│
│ │19日 │42號前 │ │儲金金融卡各1 張、現│
│ │15時 │ │ │金1,600 元、摩托羅拉│
│ │30分許│ │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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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 │淡水鎮真│丙○○│淺綠色皮包(內有身分│
│ │7 月 │理街3 巷│ │證、郵政儲金金融卡、│
│ │19日 │口 │ │東華大學學生證各1 張│
│ │17時 │ │ │、OKWAP 手機1 支、現│
│ │30分許│ │ │金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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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 │淡水鎮學│戊○○│藍白條紋手提包1 個(│
│ │7 月 │府路186 │ │內有合作金庫及華南銀│
│ │21日 │號前 │ │行存摺各1 本、印章1 │
│ │12時 │ │ │個、鑰匙1 串、易利信│
│ │許 │ │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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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 │淡水鎮英│葉宗珀│米白色手提包1 個(內│
│ │7 月 │專路151 │ │有黑皮夾1 個、諾基亞│
│ │22日 │號與水源│ │手機 1支、身分證、郵│
│ │11時 │街2段口 │ │政儲金金融卡、健保卡│
│ │50分 │ │ │、電話卡各1 張、粉紅│
│ │許 │ │ │色外套1件、現金4,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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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 │淡水鎮英│林品聿│學生游泳證、郵政儲金│
│ │7 月 │專路與學│ │金融卡各1張。 │
│ │22日 │府路交叉│ │ │
│ │11時 │口 │ │ │
│ │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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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