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
第2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富凱於民國106年1月27 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飛鏢店內,因 故與告訴人吳尚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警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第4到第5、第5到第6神經壓迫、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