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78號
SLDV,105,訴,157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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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源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B1-5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僑茂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茂公司)代為銷售,而僑茂公司與原告以 跨店合作模式銷售系爭房地,經原告覓得被告有意買受系爭 房地,兩造乃簽訂編號M688520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 (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約定議價期間自民國10 5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委託議價之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億3仟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1仟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保證金,由原告代為收執向賣方議價,如議 價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購置系爭房地之定金;嗣經原告居間 努力,華新公司同意以4億3仟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僑 茂公司於105年5月28日代為受領買賣定金即系爭支票,此有 已經賣方用印之編號184978買賣定金契約可憑。買賣雙方原 訂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嗣為配合華新 公司辦理前置作業,乃改訂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簽約。詎 華新公司未依約與被告簽約,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雙 方最終決定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華新公司同意除 返還1仟萬元之定金支票外,並再給付被告1仟萬元之違約金 ,此有買賣雙方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可證。本件雙 方雖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確認書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即應支付 購屋總價額2%即860萬元予原告,原告斟酌被告實際獲利為1



,000萬元,主動將費用降至購屋總價額1%即430萬元,然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予被告簽立時 ,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行政院消保處召開擬定之不動產委託 承購契約書範本草案封面規定,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 約款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且無法律效力;縱認系爭議價委 託書、確認書約定有效,代表被告與華新公司議價即居中服 務者,為僑茂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與華新公司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根本尚未簽訂,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原 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自未發生,況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可歸 責於賣方華新公司而非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實無理由;甚且,兩造雖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確認書,惟原告未曾積極為被告之利益與賣方磋商, 於斡旋系爭房地價金之過程中,皆由被告自行洽談,凡有請 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者,原告皆無故拖延,處理效 率甚差,專業性嚴重不足,衡酌原告於受託期間內付出之勞 力、時間、成本,其請求430萬元之服務報酬為數過鉅,顯 失公平,自應予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是否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而無 效?
㈡被告與訴外人華新公司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之居間服 務費報酬請求權是否尚未發生?
㈢縱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然係因可歸責於華新公司 之事由而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有無理 由?
㈣被告請求酌減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是否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而無 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有所明文。另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於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第1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 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上述消保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 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惟如消費者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 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 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 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自 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事後不得再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查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契約審閱權」欄處雖未勾選, 惟確有被告確認簽名,證人潘美琪亦到庭結證稱:「(問: 原證1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有寫契約審閱權,被告有簽名沒有 打勾,審閱過程如何?)買賣議價書被告可以帶回去審閱3 天,被告說有多次買賣經驗,他瞭解合約精神,就沒有勾選 審閱期,當天就正式下斡旋」(卷137頁反面),且系爭議 價委託書、確認書之簽約日期為105年5月6日,議價期間為 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 書、確認書在卷可按(卷14-15頁),而被告迄至與賣方華 新公司於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簽訂買賣定金契約前 ,均未曾向原告主張契約審閱權遭剝奪,自應認為上述契約 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況且被告既能商議決定數億元之不 動產交易,亦非知識淺薄之人,對照證人證述被告自稱有多 次買賣經驗,瞭解合約,當下即可簽約委託等語,應非虛妄 ,足見被告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契約約定內容 ,並非不能理解,且未曾提出異議,自應認被告事後不得再 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 自不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
㈡被告與訴外人華新公司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之居間服 務費報酬請求權是否尚未發生?又縱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已成立,然係因可歸責於華新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議 價委託書、確認書,委託議價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委託購買總價為4億3仟萬元,原告並代為收受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即議價成功之定金1仟萬元,嗣於105年5 月58日、同年6月21日,被告與華新公司簽訂買賣定金契約 ,華新公司並委由賣方仲介僑茂公司代為受領買賣定金1仟 萬元,惟華新公司事後因私人因素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於 105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華新公司返還定金並給 付同額即1仟萬元違約金予被告後,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買賣定金 契約、大園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按(卷14-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議價成功,則保證 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 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契約解 除」、「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 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賣方 簽署承諾出售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 託書主要內容欄第4條亦有明定。查華新公司確有同意以系 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議價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並收受原告委由僑茂公司轉交之被告所支付定金1仟萬元 ,買賣雙方並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契約約定,堪認被告與華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 成立生效,原告自得請求居間之服務費報酬,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縱認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然係因可歸責於華新 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服務報酬自 無理由云云,然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欄第1條:「 議價成功購屋人(即被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 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即原告),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可歸責於購屋人之事由(包括與 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 約,購屋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買賣契約 解除可歸責於購屋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亦即若購屋 人與賣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 購屋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本件被告與華新 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華新公司無法繼續履行 買賣契約,於105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華新公司 返還定金並給付同額即1仟萬元違約金予被告後,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如上述,則身為購屋人之被告既合意 與賣方華新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前開約定自應



於契約解除時支付服務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請求酌減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若 認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仲 介人員潘美琪到庭證稱:伊從頭到尾參與本件仲介至(買賣 雙方)和解結束…伊向僑莊小姐提到本件被告的需求,莊 小姐說公司同事尹玉娟小姐有被委託出售本件房地…我們在 105年1、2月把這訊息回報給被告知道,被告因為業務很忙 ,所以一直沒有時間看案源,到105年4月初就說有時間來看 這標的…伊等一起參觀內部後,因為這案件是30幾年舊案件 ,被告覺得這老房子是否值得投資,他需要專業人士幫他評 估,原本要介紹桃園市的建築師給被告,但是後來僑茂尹小 姐、莊小姐討論後決定介紹在地建築師到被告辦公室,他們 私下討論後便於105年5月6日出價等語(卷136頁背面至第13 7頁),證人即僑茂公司仲介人員尹玉娟亦證稱:本件仲介 服務案件主要參與服務的人有原告法代陳先生、原告公司仲 介人員潘小姐,賣方仲介莊久瑩等語(卷140頁背面),證 人即僑茂公司人員莊久瑩證稱:去年底和住商(原告公司) 潘小姐配合案件認識,他提到有客人要找工業區要用翡翠水 庫的水要用工廠,剛好我們公司尹小姐有接華新公司案件… 本件從看屋到解約結束,都由我們4人陪同等語(卷141頁背 面),參以系爭房地既經被告出價4億3仟萬元,並交付保證 金即議價成功之定金1仟萬元予原告以代為議價,嗣買賣雙 方同意交易並簽訂買賣定金契約,衡情不動產交易買賣雙方 既均委由仲介業者代為處理,應無再由本人自行洽談之必要 ,且自被告105年5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 委託原告代為議價,至105年5月28日被告與華新公司簽訂買 賣定金契約完成交易止,為時不到一個月,難認原告有何未 積極磋商、斡旋、無故拖延、處理效率甚差及專業性嚴重不 足之情事,又本件華新公司雖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已 取回定金1仟萬元並獲賠同額之違約金,亦無利益受損之情 事,況原告業已考量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乃自行酌 減50%服務費用,僅請求購屋總價額1%計算之服務費用430 萬元,而被告迄未就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即原告)所任勞 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則本件服務仲介費應無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酌減服務報酬,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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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